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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石某某、高某某、陈某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石某某,高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银川市西夏区某某KTV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现住银川市西夏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德合,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浩,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某,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于宁夏隆德县,汉族,高中文化,系银川市西夏区某某KTV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隆德县好水乡,现住银川市西夏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女,1990年2月12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中专文化,系银川市西夏区某某KTV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渠口乡,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女,1993年10月27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银川市西夏区某某KTV工作人员,现住银川市西夏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石某某、高某某、陈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德合、陈浩,被告人石某某、高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宁AU7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池某某、李某、董某某、高某某、陈某、王某某、冉某)沿滚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滚苏路2㎞+800m处,因雪天路滑,车辆驶入道路西侧基下发生翻滚,造成被害人池某某、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害人董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人赵某某系无证驾驶,要求被告人石某某、高某某、陈某做假证明,谎称肇事车辆系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被告人石某某、高某某、陈某明知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仍做假证明予以包庇。经鉴定,池某某系因胸腹部损伤死亡;李某系因胸腹部损伤死亡。经银川市西夏区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指控被告人石某某、高某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三被告人均提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石某某、高某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表异议。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于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事故发生后赵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尽全力挽救受伤人员的生命;2.赵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3.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赵某某处以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四被告人当庭均未提交证据。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交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汇款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现金付出凭证、个人业务委托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宁AU7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池某某、李某、董某某、高某某、陈某、王某某、冉某),沿银川市西夏区滚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滚苏路2㎞+800m处,因雪天路滑,车辆驶入道路西侧基下发生翻滚,造成被害人池某某、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害人董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人赵某某系无证驾驶,要求被告人石某某、高某某、陈某做假证明,谎称肇事车辆系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被告人石某某、高某某、陈某明知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仍做假证明予以包庇。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池某某系因胸腹部损伤死亡;李某系因胸腹部损伤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二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发后,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是赵某某指使其做假证明的事实。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池某某、马某的亲属、被害人董某某均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池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已全部支付),赔偿被害人马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下剩20万元未支付),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已全部支付),并取得被害人池某某、马某家属、被害人董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驾驶证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经查询身份证号为610621****2013的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江淮牌宁AU75**号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某的事实。2.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3日17时9分,公安民警接报警到达事故现场,石某某自称是肇事车辆宁AU75**号车的驾驶员,伤者都已送往医院。民警勘查完现场后,经过询问石某某称赵某某是宁AU75**号车的驾驶员,因赵某某没有驾驶证,让石某某冒名顶替,赵某某随即在医院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将石某某带回交警队制作笔录,石某某主动供述是赵某某指使其做假证明,民警掌握赵某某犯罪事实后对高某某、陈某进行了讯问,二人均称车辆系石某某驾驶,后经民警做工作,二人承认替赵某某做假证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实际状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池某某、李某、董某某均无责任。5.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赵某某血液检材中未检出乙醇。6.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池某某系因胸腹部损伤造成死亡;李某系因胸腹部损伤造成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宁AU75**号车经检验车辆制动前瞬时速度为63±3公里/小时,该车车轮制动器合格。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是宁AU75**号车的车主,2015年2月2日下午四点左右,其通过赵某某将车借给某某KTV一个姓赵的男的,到了第二天,接到电话说车开翻了,有三个人受伤的事实。9.证人冉某、王某某、米某某、马某、汤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均为某某娱乐会所的工作人员,2015年2月3日,会所组织到贺兰山苏峪口滑雪,在回来的路上一辆灰色商务车发生事故的事实。10.证人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池某某的父亲,纪某就是池某某的事实。1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2015年2月3日,公司组织去苏峪口滑雪,在回来的路上其乘坐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没有驾驶证,驾驶宁AU75**号小轿车,因路面有积雪,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车是其向李某借的。1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3日,其单位组织集体去苏峪口滑雪,在回单位的路上,赵某某驾驶的宁AU75**号车翻到路基下,有人受伤,这时赵某某说交警来了就说车是其开的,其知道赵某某没有驾驶证。交警队勘查现场的时候,其发现事情比较严重,就开始动摇,最后民警带其询问的时候,其就把真话说了。1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3日,赵某某驾驶宁AU75**号车在滚苏路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在第一次询问的时候,其撒谎说是石某某开车,当时因为赵某某没有驾驶证,其和赵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现在知道错了。1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3日下午,其单位组织去苏峪口滑雪,回来的时候,其乘坐的赵某某的宁AU75**号车发生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说他没有驾照,让其说是石某某开的车,当时就答应了,民警在第一次询问的时候其就说是石某某开的车,跟交警队撒谎了。16.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汇款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现金付出凭证、个人业务委托书等,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池某某、马某的亲属、被害人董某某均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池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已全部支付),赔偿被害人马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下剩20万元未支付),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已全部支付),并取得被害人池某某、马某家属、被害人董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证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石某某、高某某、陈某明知被告人赵某某有犯罪行为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供述,掩盖其罪行,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包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石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高某某、陈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陈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赵某某亲属赔偿三名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石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鼎丽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人民陪审员  王向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 沐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10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