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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龙口市。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慕某某,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系龙口市七甲镇院下村村民。2014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院下村西石门水库东面地里挖土,王某某认为该处土地仅归其家使用,遂上前阻止,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斧头将王某某头部砍伤。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系龙口市七甲镇院下村村民。2014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院下村西石门水库东面地里挖土,王某某认为该处土地仅归其家使用,遂上前阻止,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斧头将王某某头部砍伤。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2日8时许,龙口市公安局七甲派出所民警在他人报警后出警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口头传唤到七甲派出所接受询问。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已就附带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共计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王某某述称,2014年7月2日8时许,王某某找了台挖掘机在村西山其盖的房子南面地里挖土,其不让挖,因言语不合,王某某用斧头砍其,并与其发生了厮打,其头部在厮打过程中受伤。2、证人证言(1)陈某某证实,2014年7月2日8时许,王某某找了台挖掘机在村西山王某某盖的房子南面地里挖土,王某某不让挖,因言语不合,其和王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的儿子王某某发生了厮打,王某某将其推倒在地,等其从地上起来时,看到王某某头上有血,如何造成的其不清楚。(2)王某某证实,2014年7月2日8时许,其看到王某某的妻子陈某某领着一台挖掘机在王某某果园房子西南的大坑边挖沙,其告诉王某某后便去果园给果树打药了,过了约二十分钟,其到王某某挖沙的地方,看到王某某骑在王某某身上两人相互夺着斧头,王某某头上流血了,其便上去制止,将斧头夺下。(3)王某某证实,2014年7月2日8点多钟,在龙口市七甲镇院下村村西其家地里,因王某某在地里用挖掘机挖土,其父亲王某某不让他挖,其和其父亲与王某某和陈某某发生厮打,王某某从身后拿出一把斧头朝王某某头部砍了一下,致王某某头部受伤(4)王某某证实,2014年7月2日8点多钟,其二哥王某某因为在其村村西挖沙与王某某发生纠纷,便打电话给其让其过去,其到达后,看到王某某与王某某在夺斧头,王某某头部流血,其与王某某将斧头夺下。3、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2日8时许,王某某报案称在龙口市七甲镇院下村西石门水库东面,王某某、陈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父子因挖沙土发生争吵,王某某持斧头将王某某头部砍伤。(2)龙口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日8时许,龙口市公安局七甲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口头传唤到七甲派出所接受询问。(3)龙口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阴性。(4)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已就附带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5)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其身份。4、鉴定意见龙公(刑)鉴(伤)字(2014)2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王某某被他人打伤致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与被害人王某某均系龙口市七甲镇院下村村民。2014年7月2日8时许,其到院下村西石门水库东面地里挖土,王某某认为该处土地仅归其家使用,遂上前阻止,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其将王某某头部砍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产生的纠纷,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得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考虑本案发生在同村村民之间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瑜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