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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四川什邡市宏华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天工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什邡市宏华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川天工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四川什邡市宏华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正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坤,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天工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理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福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四川什邡市宏华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天工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福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及合作单位。其间,原告一直按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制造相关设备。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多年来的往来账进行核对,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43775.85元。对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43775.85元。被告四川天工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43775.85元属实,只是目前我公司资不抵债,无力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及合作单位。其间,原告一直按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制造相关设备。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款确认函》,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43775.85元。对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往来账款确认函》、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较为一致的陈述以佐证,本院经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达成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加工制造的设备提供给了被告。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设备后未及时付清货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天工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什邡市宏华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3775.85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