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执字第4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昆山凯骏物资有限公司、张景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468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238-8号。负责人于秀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昆山凯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微山湖路118-1号。法定代表人张景团,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张景团。被执行人叶幼平。被执行人宋先兴。被执行人陈素容。被执行人郑桂凤。被执行人叶升平。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昆山凯骏物资有限公司、张景团、叶幼平、宋先兴、陈素容、郑桂凤、叶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昆商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昆山凯骏物资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4758200元,支付利息。二、被执行人昆山凯骏物资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其他损失106490元。三、被执行人张景团、叶幼平、宋先兴、陈素容对被执行人昆山凯骏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昆山凯骏物资有限公司、张景团、叶幼平、宋先兴、陈素容、郑桂凤、叶升平银行存款;另查明,被执行人叶幼平名下太仓市双凤镇维新村XX组X幢商铺XX室房产、郑桂凤名下昆山市巴城镇巴解蟹市场X号楼X室房产经本院强制评估拍卖中(评估价格分别为54.09万元、51.44万元、详见苏信房地估字(2015)太第024号、025号评估报告)。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执,苏信房地估字(2015)太第024号、025号评估报告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昆山凯骏物资有限公司、张景团、叶幼平、宋先兴、陈素容、郑桂凤、叶升平银行存款;另查明,被执行人叶幼平名下太仓市双凤镇维新村XX组X幢商铺XX室房产、郑桂凤名下昆山市巴城镇巴解蟹市场X号楼X室房产经本院强制评估拍卖中(评估价格分别为54.09万元、51.44万元、详见苏信房地估字(2015)太第024号、025号评估报告);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昆商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姚 磊审判员 苏军伟陪审员 朱晓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宗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