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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初字第17号原告马某某,1969年3月19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李某某,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说一个星期就还,逾期被告并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5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次月无正文)审 判 长  郑新岭审 判 员  王金昌人民陪审员  郭玉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弘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