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与郭晓天、严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郭晓天,严峰,胡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80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负责人胡小兵。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蓓蕾。被告郭晓天。被告严峰。被告胡国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舟山浦西支行)诉被告郭晓天、严峰、胡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诗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舟山浦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黄蓓蕾,被告郭晓天、胡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舟山浦西支行诉称,被告郭晓天与被告严峰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8日,被告郭晓天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严峰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胡国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郭晓天、严峰、胡国芳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月利率为9.3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胡国芳自愿对被告郭晓天、严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8月9日向被告郭晓天发放了3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晓天、严峰未能按约归还贷款,亦未支付利息,被告胡国芳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郭晓天、严峰应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胡国芳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晓天、严峰归还借款本金299812.91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的利息3943.8元及自2014年8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39‰基础上浮50%计收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郭晓天、严峰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48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胡国芳对被告郭晓天、严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民泰银行舟山浦西支行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郭晓天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晓天、严峰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胡国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郭晓天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800元的事实。五、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郭晓天的还款付息情况。被告郭晓天答辩称,其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金额不清楚,其会想办法偿还本金,因其经济困难且身体患病,希望原告能免除利息。被告严峰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被告胡国芳答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其代被告郭晓天支付过半年利息,现其自身经营亏损,要求被告郭晓天、严峰偿还债务,希望原告能够宽限被告郭晓天的还款时间。被告郭晓天、胡国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郭晓天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本金归还了187.0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郭晓天提供借款30万元,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郭晓天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郭晓天和被告严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严峰在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故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胡国芳自愿为被告郭晓天、严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在被告郭晓天、严峰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国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晓天、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9812.91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的利息3943.8元及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二、限被告郭晓天、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律师费4800元。三、被告胡国芳对被告郭晓天、严峰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8元,减半收取2964元,由被告郭晓天、严峰、胡国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