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初字第0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方金玉与金长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玉,金长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952号原告方金玉,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凯君,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长生,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二十一号。负责人李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原告方金玉与被告金长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玉委托代理人王凯君、被告金长生到庭参加诉讼。人保怀柔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金玉诉称,2014年11月24日,金长生驾驶京B×汽车自东向南行至怀柔区怀柔镇王化村村东时发生交通事故将骑电动三轮车自南向东行驶的原告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金长生负主要责任,方金玉负次要责任。人保怀柔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原告自2014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2日住院16天,被告金长生先行垫付医疗费1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3398.18元(包含金长生垫付医疗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33178.18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主次责任支付原告31438.73元。2、人保怀柔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比例,由被告金长生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怀柔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金长生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书。我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个人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我给原告垫付了1200元,超出保险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同意扣除我垫付的1200元,我再给付原告医疗费118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金长生驾驶京B×汽车自东向南行至怀柔区怀柔镇王化村村东时发生交通事故将驾驶电动三轮车自南向东行驶的原告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金长生负主要责任,方金玉负次要责任。人保怀柔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原告自2014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2日住院16天,被告金长生先行垫付医疗费1200元,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经查,车牌号为京B×车辆在人保怀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金长生负主要责任,方金玉负次要责任。金长生仅投保交强险,故金长生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和根据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认定13398.1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万元,余下部分按照原告和金长生的责任比例分担,金长生同意给付原告1180元,本院不持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期酌定800元;营养费:根据伤情酌定8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费票据认定2880元;误工费:依据病休证明及本地区同行业收入水平酌定86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次数、时间酌定400元;财产损失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购车发票酌定18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方金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二万五千二百八十元。二、被告金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方金玉医疗费一千一百八十元。三、驳回原告方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金长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三元,由原告方金玉负担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金长生负担二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立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