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祖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男,汉族,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成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雷,男,汉族。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东荣冠公司)、被告张雷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娟、人民陪审员XX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闽东荣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兵团第五师86团4连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就供货项目、价款、付款、结算方式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其余款项一直未支付。经双方核算,截止2013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193万元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被告张雷挂靠在被告闽东荣冠公司名下承包工程施工,对外也以被告闽东荣冠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建立了既成的商品混凝土购销买卖合同关系,故二被告对欠付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均有义务偿还,并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93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4750元(本金×日万分之五×150天)。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雷答辩称:认可欠款193万元的事实,诉讼费也愿意承担,但是违约金不同意承担。原告中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2013年6月4日,张雷与中建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中建公司与张雷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担保方是被告闽东荣冠公司。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闽东荣冠公司为张雷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质证,被告张雷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据二、对账单、欠款确认函各4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中建公司与张雷经核算后,张雷同意支付混凝土款193万元。经质证,张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张雷与中建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甲方(需方)为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师86团4连棚户区改造《福宁商贸城》B工程队),方为中建公司。工程名称:第五师86团4连棚户区改造《福宁商贸城》B工程。工程交货地点:86团B工程队3号、4号、5号、18号楼工地。担保方处加盖了闽东荣冠公司印章。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施工方式、单价、数量及浇注方式;备注中载明:最终金额按乙方实际混凝土供应量计算;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超出约定部分的供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适用本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结算方式:按工程进度每到一次款付于乙方砼款75%,到主体全部封顶后结清全部砼余款,100%结清;合同第六条需方指定田静、张军为施工现场签票人;第十二条:需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日万分之五支付。第十五条:本合同中的担保方为需方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保证范围为甲方在履行本合同中所欠的全部货款、货款利息及违约金。担保方在未结清货款的期间内提供担保。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雷对混凝土的供应进行了四次对账,在此基础上,被告张雷向原告出具了4份欠款确认函,合计欠款总额1988235元。2013年12月6日,中建公司与张雷经核算后,确定原告共向张雷供应混凝土6752方。2013年12月24日,张雷承诺同意实际支付193万元混凝土款。再查明,对账单需方签字曹磊系张雷聘用的材料员,欠款确认函需方签字人张军系张雷的哥哥。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建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欠款确认函、对账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6月4日,原告中建公司与被告张雷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混凝土款。经张军签字确认欠混凝土款1988235元,且2013年12月24日,张雷同意支付货款1930000元,但至今未付,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支付所欠混凝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张雷辩称合同约定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年)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计算利率为9.225%,月利率0.76875%,自2013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被告张雷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81900.6元(1930000元×0.76875%×19,已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闽东荣冠公司系涉案工程施工方,在《混凝土购销合同》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闽东荣冠公司应对张雷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930000元;二、被告张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1808.95元(已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9.2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张雷所欠混凝土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8元,由被告张雷、被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雷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XX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申 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