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鑫与南昌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赣州迎宾大道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南昌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赣州迎宾大道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百九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565号原告李鑫,男,汉族,1988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梓庭,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赣州迎宾大道分公司,地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工业园北区。法定代表人莫恭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龙,系该公司法务。原告李鑫诉被告南昌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赣州迎宾大道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的委托代理人黄梓庭,被告南昌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赣州迎宾大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诉称,2014年6月,原告委托被告将一台激光治疗仪运输至赣州韩美整形美容医院,托运单上注明“保价声明价值为100000元”,货到后,收货方验收时发现该货物外观有碰坏,并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提出先由收货方维修后再商议赔偿事宜,收货方支付了805元运输费用,被告在情况说明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经厂家维修,收货方垫付维修费用45400元,并将相关理赔资料交给被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保障权利人利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货物损失45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昌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赣州迎宾大道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运输协议,赔偿应当按照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第九条约定是声明价值赔偿,如果声明价值超过实际价值,按实际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损坏,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其货物的实际价值,我公司的实际赔偿价值有计算公式,损失金额÷实际价值保价价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底,原告李鑫受赣州韩美整形美容医院的委托将一台激光治疗仪交给被告运输至赣州韩美整形美容医院,货到后,经原告验收时发现货物外观被碰坏,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提出先由原告负责维修,事后再商议赔偿事宜,被告在2014年6月4日原告书写的相关货物损坏的记录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原告遂向被告支付805元运费,并将该激光治疗仪交由厂家维修,支付维修费45400元。后因双方就如何计算损失意见不一,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货物损失45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赣州韩美整形美容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货运单:证明双方订立托运合同的事实;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托运途中造成货物损坏的事实;货物照片:证明被告在托运途中造成货物损坏的事实;维修明细:证明货物维修费用;维修发票:证明货物维修费用;收条: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的事实。被告提供了面单第九条:证明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赣州韩美整形美容医院的工作人员,诉讼中赣州韩美整形美容医院表示其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45400元的权力由原告李鑫主张,赣州韩美整形美容医院的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力的处分,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鑫委托被告运输激光治疗仪系双方不争的事实,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将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安全的运输到目的地,被告在运输途中将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损坏,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维修费45400元,提供了被告确认货物损坏的情况说明、维修明细、维修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赔偿损失应当按照其公司统一印制的面单第九条的规定损失金额÷实际价值保价价值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被告收取原告的运输费获得收益对于运输过程中出现问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权利义务应当对等,故被告主张按照损失金额÷实际价值保价价值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南昌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赣州迎宾大道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鑫货物损失计人民币45400元。二、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南昌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赣州迎宾大道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美娥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崔世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