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祁海霞诉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杜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海霞,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1294号原告祁海霞,女,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杰,山西隆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文志,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祁海霞诉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村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海霞诉称,2012年滨河东路南延线工程路经尧庙镇杜村,需要征用包括原告在内的杜村部分农户的土地。临汾市政府征用土地时土地补偿款为每亩73000元,杜村村委会决定每亩地提留2000元,每亩地实际按71000元的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户发放。工程开工后,政府已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足额拨付至被告账户,但被告在实际发放过程中对原告却是按每亩57000元标准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对剩余应当发放的每亩14000元的部分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发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082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4月11日尧都区尧庙镇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尧都区政府按每亩73000元对农户进行补偿,村委会每亩提留2000元,每亩实际按71000元对农户进行补偿,共征用原告2.2017亩;2、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78160元、42933.5元、4403元,剩余30824.2元未予支付;3、2013年3月29日尧都区尧庙镇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征用的土地分配给了原告;4、原村委会主任齐东喜、原支部书记李克勤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征用的土地分配给了原告;5、(2014)临尧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和原告同一事实的本村其他被征地农户的剩余补偿款法院已经支持。被告杜村村委会在法定期间内未能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海霞系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杜村村民。2012年滨河东路南延线工程路征用原告在内的杜村部分农户的土地,其中原告的2.2017亩土地在征用的范围内,征用土地时土地补偿款为每亩73000元,杜村村委会每亩地提留2000元,实际每亩地按71000元的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户发放。后被告按每亩57000元标准分三次补偿原告2.2017亩土地的补偿款为125496.5元,30824.20元被告杜村村委会未能支付。另查明,工程开工后,政府已将全部的土地补偿款足额拨付至被告杜村村委会账户。被告杜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同时,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杜村2.2017亩土地的使用权,有2015年4月11日村委会的两份证明予以证实,在使用过程中,因滨河东路南延线工程被征收,应得到国家相应的补偿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原告领到的补偿款不是按每亩71000元发放的,杜村村委会是按57000元发放补偿款,其未能支付没有合理理由,2.2017亩土地应补偿款为156320.7元,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125496.5元,杜村村委会理应将剩余30824.2元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杜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祁海霞土地补偿款30824.2元。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杜村村民委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峰人民陪审员 潘娟娟人民陪审员 王双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