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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友茂与莫锦联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锦联,黄友茂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锦联,住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友茂,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莫锦联因与被上诉人黄友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6日,黄友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黄友茂系广州市下塘西路427号后座502房(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由莫锦联借住,但其与邻里关系紧张,屡生事端。黄友茂年老体弱,需要安居,为此不断和莫锦联交涉,要求其交还房屋,但莫锦联均不予理睬。故起诉判令莫锦联将讼争房屋交还给黄友茂。莫锦联辩称,1997年莫锦联与黄友茂的女儿是朋友,2011年莫锦联与黄友茂的女儿分手。由于莫锦联于1997年与黄友茂合作工程,该工程已经完工,黄友茂一直没有支付莫锦联任何工程款,莫锦联与黄友茂口头约定莫锦联在讼争房屋居住来抵押工程款,故不同意黄友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据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屋坐落下塘西路427号后座502房,房地产权属人黄友茂,登记时间2015年2月17日,建筑面积37.34平方米。莫锦联自2000年居住讼争房屋至今。双方从未签订《租赁合同》。黄友茂要求莫锦联搬出讼争房屋未果,故提出上述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黄友茂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莫锦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友茂、莫锦联之间就莫锦联享有讼争房屋使用权抵黄友茂欠付莫锦联工程款的约定,故对莫锦联的抗辩不予采信。黄友茂要求莫锦联交还讼争房屋的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莫锦联迁出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西路427号后座502房,将房屋腾空交还给黄友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莫锦联负担。判后,莫锦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其与黄友茂在1997年合作工程,总造价为70多万元,但其只收到25万元,因其与黄友茂的女儿在一起多年,也一直住在讼争房屋,因此其未催收工程款,直到2004年时,黄友茂才口头约定若年底仍未结清工程款的话,就将讼争房屋给其居住,现黄友茂又反悔向法院起诉要回房屋于法无据;且其因受邻里他人迫害,就刑事问题已在公安局立案,讼争房屋是刑事案件的重要物证,应当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完毕后再作出民事判决。黄友茂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我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对方返还;二、对方所称未结清工程款系对方捏造,并不属实,该工程是我与女儿共同完成的,工程款也以账户划账的方式结清;三、我与莫锦联之间并无以讼争房屋使用权抵工程款的约定;四、对方所称刑事案件完全是自己的幻想。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友茂是否有权要求莫锦联返还讼争房屋。黄友茂提交了讼争房屋的房地产产权证明,足以认定其为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其对讼争房屋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莫锦联虽主张其与黄友茂存在未结清工程款及以讼争房屋使用权冲抵未结清工程款,但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莫锦联的上述主张不能对抗黄友茂行使讼争房屋所有人的权利,原审法院采纳黄友茂收回讼争房屋的主张并判令莫锦联搬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莫锦联主张其因此受到伤害并需以讼争房屋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使用,与本案物权保护之诉没有关联性,莫锦联据此请求本案暂不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莫锦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惠莲审判员  林 娟审判员  汤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  周夏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