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3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邓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999号原告:邓某,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施某甲,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南升村南山**号。原告邓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金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即共同生活,并于2004年1月24日生育一女施某乙,现就读于福清市宏路中心小学。2007年5月21日,原、被告在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因被告系二婚,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有严重的家庭暴力,一言不合就会动手殴打原告。结婚至今,被告从不负担原告母女生活费用,且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原告身心俱疲。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施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施某甲经自由恋爱后即共同生活,并于2004年1月24日生育一女施某乙,现就读于福清市宏路中心小学。2007年5月21日,原、被告在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发生感情纠纷,原告遂以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福清市公安局渔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而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却未能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金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微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