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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祁志明诉被告王文娟、王凤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志明,王文娟,王凤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祁志明,住平泉县。被告王文娟,住平泉县。被告王凤学,住平泉县。被告王凤学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平,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志明诉被告王文娟、王凤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志明、被告王文娟、被告王凤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娟登记结婚,2015年2月4日离婚。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原告祁志明在与被告王文娟婚前支付给被告建大棚材料款30000.00元,被告王文娟予以认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及2009年3月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凤学辩称,2009年9月原告为我家换大棚架子,2015年6月26日原告才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9月开始计算。我女儿王文娟与原告自2008年相识并成为男女朋友,2009年1月王文娟怀孕,2009年4月6日王文娟和原告订亲,考虑到王文娟不到结婚年龄,没有办理结婚证。2009年9月原告称孩子就要出生,王文娟太小看不了孩子,又没有公婆,就让岳母看孩子吧,我把你家大棚的支架换成铁的,这样就能腾出一个人来帮王文娟看孩子。当时商量的是看三个月,但实际上看了六年。支架换好后我一直用该大棚种植黄瓜至今。我认为不应返还给原告换大棚支架款,而且原告主张换大棚支出3000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因2009年换铁支架10000.00元足够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文娟辩称,原告说的大棚跟我没有关系,原告给我家换大棚是为了给他看三个月孩子,结果一看就是六年。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2015)平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我付出的三万块钱建大棚钱是我婚前财产。被告王凤学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大棚系被告王凤学所有,王文娟的陈述或者认可对被告王凤学无法律效力。被告王文娟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可。被告王凤学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2015年7月15日榆树林子镇嘎海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王凤学履行了与原告关于换大棚支架代看孩子的口头协议;2、2015年7月9日榆树林子镇宋营子村中心小学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观点同证据1。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看孩子是真实的。证据2是假的,我不认可,2014年王文娟第二次起诉我时孩子就已经回我处生活了。被告王文娟对被告王凤学所举证据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王文娟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凤学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祁志明与被告王文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生一子祁兵(2009年9月4日生)。(2015)平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同时查明:原告祁志明在与被告王文娟婚前为被告王文娟父母建造大棚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王文娟对此予以认可,但只同意返还原告祁志明10000.00元。被告王文娟父亲即被告王凤学承认原告祁志明为他家建铁质大棚支架,并承认一直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祁志明与被告王文娟相识后,被告王文娟于婚前怀孕并于2009年为原告祁志明生一子祁兵,后双方于2011年登记结婚。原告祁志明在婚前为被告王凤学家建铁质大棚支架,其行为应视为原告祁志明以与被告王文娟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行为,系其自愿的无偿行为,并未在原、被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祁志明与被告王文娟已离婚,原告祁志明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为二被告家建大棚款的费用,于法无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祁志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550.00元)。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建荣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