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05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张文,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咏萍,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咏萍,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景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7月自行相识,200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6月20日生育一子王乙。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遂于2009年协议离婚,后为了照顾孩子和维系家庭的完整,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复婚。复婚后,被告拿走了其所有的卡。因为工作原因其在外应酬较多,被告经常打电话质问其行踪。而且因为性格不和,其与被告在很多事情上的看法不一致,因此经常发生争吵。现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一子王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经过、登记结婚、生育子女以及协议离婚和复婚的情况属实。夫妻之间有时争吵是正常的,并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2014年8月份左右,其已经把原告的卡都还给原告了。复婚后,原告在外面应酬其也不再给原告打电话了,只是偶尔原告彻夜不归时,其才打一个电话关心一下,并非质问。当然可能因为心中比较憋屈,言语当中会比较激动,但绝不会影响夫妻感情的。其认为双方的感情还是很好的,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7月自行相识,200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20日生育一子王乙。后因双方产生矛盾,于2009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2011年6月14日,双方复婚。婚后因为琐事双方仍有争吵,原告自2014年8月份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就婚姻问题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姻系人生大事,双方结为夫妻、共同养育子女,风雨同舟数载实为不易,对待婚姻的态度更应该认真慎重。就本案而言,双方曾因矛盾协议离婚,后再次复婚,可见双方都曾有共同维系夫妻感情和家庭完整的意愿。而对于再次建立起来的感情和婚姻关系双方亦更应倍加珍惜和用心维护。虽然复婚后,双方仍有矛盾,但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更好地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以家庭为重,多为对方着想、为孩子着想,相互关心、相互包容、相互信任、相互体谅,遇到问题积极沟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也希望能给双方一次机会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着眼未来、渐释前嫌,共同用心培养孩子,真心维系夫妻感情,共同努力挽救这段婚姻,一道经营幸福生活。纵观本案事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和理由尚不充分,其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