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行与周立焕、冯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周立焕,冯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82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张清和。委托代理人:吴燕。委托代理人:胡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焕,职业不明。被告:冯静,职业不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周立焕、冯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燕、胡栋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被告周立焕、冯静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16777.12元,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5838.5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二、两被告共同承担因其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1900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冯静名下坐落于余姚市城区锦XX园xx幢xx室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立焕、冯静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4月14日二、借款金额:1800000元三、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按年调��,按月付息,一次还本;逾期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4月14日受托全额支付五、借款用途:采购货物六、担保情况:被告冯静以其名下坐落于余姚市城区锦XX园xx幢xx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号:余国用(2009)第xx号]提供最高额抵押,于2011年4月15日登记设立,登记债权数额为1800000元,合同约定的最高额系指本金最高限额七、还款期限:2015年4月14日八、还款情况:2015年5月14日前利息付清,并于2014年5月14日归还本金183222.88元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5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1616777.12元,罚息5838.59元十、其它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周立焕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如被告周立焕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81900元;两被告于200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借款时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冯静同意就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申请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付款委托书、小微出账确认书、结婚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聘请律师合同、发票、欠款情况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周立焕应当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并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合理律师费。被告冯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有权就被告冯静提供的抵押物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焕、冯静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616777.12元,支付截至2015年5月25日的罚息5838.59元,并按原告与被告周立焕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立焕、冯静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周立焕、冯静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冯静名下坐落于余姚市城区锦XX园xx幢xx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号:余国用(2009)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件受理费10171元,减半收取50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085元,由被告周立焕、冯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苏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