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赫民二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与被申请人李广武、欧英姿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李广武,欧英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赫民二特字第5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负责人廖明秋,该行行长。被申请人李广武被申请人欧英姿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与被申请人李广武、欧英姿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以无法找到抵押物共有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撤回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为1280元,由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李淑娥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