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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重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淼与王庆军、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淼,王庆军,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重初字第13号原告张淼,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平、吴皓,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军,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被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临沭镇后杨楼村。法定代表人张孝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龙,该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号恩华大厦*楼。负责人陈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波,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淼与被告王庆军、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皓,被告王庆军、被告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15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修理的车辆应提供修车项目明细单、修车费发票,其他费用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王庆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合理赔偿。被告货运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事故地点位于费县梁××镇××环弯道路段。2013年11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庆军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岚济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费县梁××镇××环弯道路段处理情况时,与车辆偏左与对行的原告张淼驾驶的苏C×××××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对此认定:王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淼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车辆苏C×××××号小型汽车经山东省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41950元、贬值价值6138元;并支出施救费600元,提供费县瑞利肇事车辆施救中心收据一张;停车费1840元,收据一张;拆检费1000元,收据一张;共计损失51528元。另查明,被告王庆军系肇事车辆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庆军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岚济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费县梁××镇××环弯道路段处理情况时,与车辆偏左与对行的原告张淼驾驶的苏C×××××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对此事实,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王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淼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车并致原告车辆部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予以赔偿,尚有剩余由被告王庆军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损失,其中车辆损失部分,保险公司虽对其车辆损失报告有异议但未履行重新鉴定程序,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部分,均提供相关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其车辆贬值损失缺乏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195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840元、拆检费1000元。共计45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淼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淼车辆损失费39950元,施救费600元,拆检费1000元。三、被告王庆军赔偿原告张淼剩余损失:停车费184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英人民陪审员  曹广峰人民陪审员  侯培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