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法民一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邢涛、张慧、徐永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涛,张慧,徐永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法民一金初字第9号原告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李满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益可、张伟涛,公司员工。被告邢涛,男,1983年出生。被告张慧,女,1983年出生。被告徐永涛,男,1979年出生。原告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村镇银行)与被告邢涛、张慧、徐永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邢涛、张慧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徐永涛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益可、张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涛、张慧、徐永帮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城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邢涛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邢涛及妻子张慧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1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再加收50%,被告邢涛、张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签署共同还款责任书。被告徐永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邢涛仅偿还本金8012.14元,利息5133.31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一直没有偿还。为此,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1987.86元,截止到2015年4月6日的罚息4725.52元及2015年4月6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罚息,被告张慧、徐永涛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虞城村镇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告举证: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3、个人保证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发放贷款凭证。证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邢涛、张慧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徐永涛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邢涛、张慧在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款由被告徐永涛担保的事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邢涛、张慧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利率为月利息10‰,逾期罚息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被告邢涛、张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签署共同还款责任书。被告徐永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邢涛偿还本金8012.14元,利息5133.31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邢涛、张慧没有偿还贷款,被告徐永涛亦没有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至本院。另查明,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邢涛、张慧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987.86元及利息4725.52元没有偿还。本院认为,2013年7月1日被告邢涛、张慧、徐永涛与原告虞城村镇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被告邢涛、张慧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永涛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虞城村镇银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涛、张慧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1987.86元及2015年4月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4725.52元和2015年4月7日起至被告邢涛、张慧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在原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再加收50%)。二、被告徐永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邢涛、张慧、徐永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718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梁培勤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