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建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赵利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杨建萍,赵利军,徐海荣,李润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寿阳),地址:晋中寿阳县朝阳桥东街39号。负责人高景中,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萍,女,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利军,男,1974年4月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荣,男,1978年5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润宝,男,1969年7月7月生。上诉人人寿寿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3日8时许,赵利军驾驶实际车主为徐海荣、登记车主为李润宝的晋K×××××重型自卸货车,从平头到寿阳,行至G307线497KM+300M处,与前方同向左拐弯由杨建萍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建萍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寿公交认字(2013)第0021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利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建萍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建萍受伤后到寿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伤好出院,医疗终结后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建萍车祸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医学鉴定,杨建萍目前左锁骨骨折错位明显(未愈合),需手术治疗,预计医疗费用15000元左右;取除左锁骨骨折内固定,预计医疗费用10000元左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赵利军驾驶的晋K×××××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寿阳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一份,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保险范围内,事故发生后,徐海荣为杨建萍垫付10905.53元也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杨建萍、徐海荣、人寿寿阳均对寿公交认字(2013)第002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赵利军、李润宝经原审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可作为赔偿的依据予以确认。杨建萍主张的医疗费,人寿寿阳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在住院期间,无医生需到太原市门诊治疗的建议,到太原门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及复印病历的费用,不予认可,而杨建萍到太原门诊治疗和复印病历是对寿阳县中医院治疗的加强属必要治疗费用,故对杨建萍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杨建萍主张的误工费,人寿寿阳对计算标准、天数均无异议,故对误工费依法支持。杨建萍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人寿寿阳认为自2013年12月5日起没有进行实际的治疗,属于挂床现象,在此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当扣减。但同意营养费20元/天,伙食补助费25元/天,护理费75.3元/天计算。而杨建萍提供的清单也显示存在未实际治疗情况,故对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依法酌情核减5天费用,杨建萍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依法酌情支持住院期间部分费用。营养费以20元/天,酌情支持住院期间部分费用。关于杨建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寿寿阳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杨建萍是单方委托,不应当构成九级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的必要性,对其请求难以支持,故杨建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支持。杨建萍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伤残并未造成劳动能力的完全丧失,故对该费用难以支持。杨建萍主张的鉴定费,人寿寿阳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费用是鉴定伤残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对人寿寿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鉴定费依法予以支持。杨建萍主张的交通费,人寿寿阳有异议,杨建萍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说明该费用是必要、合理开支,故对交通费酌情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人寿寿阳均有异议,但其末提供证据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故对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杨建萍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人寿寿阳认为车损应当进行鉴定来确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而已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给杨建萍的身体造成损伤,精神上也受到一定的损害,故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对于杨建萍要求的赔偿款项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0986.83元(寿阳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9032.23元、门诊费1954.60元),2、误工费:13008元(813元/天×160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2484.9元(75.3元/天×33天),4、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5、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6、残疾赔偿金:28616元(71.54年×20年×20%),7、鉴定费:3000元(以票据为准),8、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9、后续治疗费:250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38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6785.73元。对于上述赔偿款项,人寿寿阳作为晋K×××××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建萍93488.9元,包括徐海荣垫付的10905.53元。不足部分3296.83元,因赵利军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建萍负主要责任,故赵利军应赔偿杨建萍不足部分3296.83元70%的责任即2307.78元,杨建萍自行承担不足部分3296.83元的30%的责任即989.05元。赵利军为徐海荣雇佣司机,徐海荣在人寿寿阳投有第三者商业险,故人寿寿阳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建萍2307.78元。徐海荣、李润宝对赵利军上述赔偿款项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建萍82583.37元;赔偿徐海荣10905.53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杨建萍2307.78元。上述第一、第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三、驳回杨建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人寿寿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理由是:1、交强险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审认定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应予改判;2、护理费杨建萍原审没提供证据,应予驳回,精神抚慰金应当按事故比例确定,交通费金额过高;3、鉴定费属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杨建萍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徐海荣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但对诉讼费承担有异议。赵利军、李润宝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涉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上诉人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审判决对赔偿项目及数额和赔偿责任人的赔偿次序认定正确,但将后续治疗费列入伤残赔偿限额认定有误,应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对杨建萍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和天数均当庭认可,现主张护理费不予理赔前后矛盾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主张分比例承担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审杨建萍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上诉人主张数额过高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杨建萍支出的为查明本案事实所发生的必要的费用,上诉人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寿阳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建萍57583.37元,赔偿徐海荣垫付的10905.53元;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建萍19807.78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元,共计4082元,由杨建萍承担380元,赵利军、徐海荣、李润宝共同承担承担1851元,人寿寿阳承担18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石榆代理审判员 胡 睿代理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晶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