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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与刘玲、翟竞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61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蔡歆,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雯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牧,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玲,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翟竞毅,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翟更荣,男,194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包红英,女,194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与被告刘玲、被告翟竞毅、被告翟更荣、被告包红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雯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玲、被告翟竞毅、被告翟更荣、被告包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玲、被告翟竞毅签订《浦发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玲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000元;综合授信有效期为5年,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被告刘玲可一次或分次申请支用合同项下之综合授信额度,被告翟竞毅为共同还款人。同日,原告与被告翟竞毅、被告包红英、被告刘玲、被告翟更荣签订《浦发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翟竞毅、被告包红英以其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梅陇四村XXX号XXX室房屋最高额抵押方式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翟更荣、被告刘玲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玲、被告翟竞毅签订《浦发银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消贷易额度总额为900,000元,有效期限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执行,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等。同年11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玲发放消贷易贷款724,270元。此后,原告又分六次向被告刘玲发放贷款232,579.70元。然而,被告刘玲、被告翟竞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根据《浦发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刘玲、被告翟竞毅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刘玲、被告翟竞毅、被告翟更荣、被告包红英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有权对被告翟竞毅、被告包红英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梅陇四村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故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刘玲、被告翟竞毅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4月12日贷款本金888,675.89元、利息14,678.83元、逾期利息511.87元,以及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被告刘玲、被告翟竞毅应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3、若被告刘玲、被告翟竞毅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翟竞毅、被告包红英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梅陇四村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原告有权在最高额99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浦发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2、《浦发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3、《浦发银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5、个人贷款借款凭证;6、逾期贷款清单;7、宣布贷款到期律师函;8、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9、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付款凭证。被告刘玲、被告翟竞毅、被告翟更荣、被告包红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翟竞毅与被告刘玲系夫妻,被告翟更荣、被告包红英与被告翟竞毅系父母子关系。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玲、被告翟竞毅签订《浦发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玲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900,000元;综合授信有效期为5年,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被告刘玲可一次或分次申请支用本合同项下之综合授信额度;被告刘玲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据本合同或有关业务文件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刘玲承担;被告刘玲因支用合同项下债务,由被告翟竞毅、被告包红英提供房产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刘玲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刘玲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翟竞毅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与被告刘玲共同还款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翟竞毅、被告包红英、被告刘玲、被告翟更荣签订《浦发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翟竞毅、被告包红英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梅陇四村XXX号XXX室的房产在债权金额99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被告翟更荣、被告刘玲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等。鉴于原告与被告刘玲、被告翟竞毅签订的上述《浦发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玲、被告翟竞毅签订《浦发银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玲向原告申请将综合授信额度中核定的消贷易额划拨到其指定银行卡,合同项下消贷易额度总额为900,000元;有效期限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执行,按年调整、分段计息,签订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为6.5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为一期,每期还款日为20日;被告翟竞毅、被告刘玲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等。2013年11月21日,原告就被告翟竞毅、被告包红英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梅陇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为990,000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玲发放消贷易贷款724,270元,此后,原告又分六次向被告刘玲发放贷款232,579.70元。然而,被告刘玲、被告翟竞毅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2日,被告刘玲、被告翟竞毅欠原告贷款本金888,675.89元以及利息14,678.83元、逾期利息511.87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刘玲、被告翟竞毅、被告翟更荣、被告包红英寄送《宣布贷款到期律师函》,但被告刘玲、被告翟竞毅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另查,2015年5月21日,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玲、被告翟竞毅签订的《浦发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及《浦发银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玲、被告翟竞毅、被告翟更荣、被告包红英签订的《浦发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刘玲、被告翟竞毅理应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刘玲、被告翟竞毅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玲、被告翟竞毅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息,并要求被告刘玲、被告翟竞毅、被告翟更荣、被告包红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玲、被告翟竞毅按约偿付就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可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刘玲、被告翟竞毅、被告翟更荣、被告包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玲、被告翟竞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截至2015年4月12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88,675.89元、利息人民币14,678.8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51.87元,以及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浦发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和《浦发银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二、被告刘玲、被告翟竞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三、若被告刘玲、被告翟竞毅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有权就被告翟竞毅、被告包红英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梅陇四村XXX号XXX室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额人民币99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9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439元,由被告刘玲、被告翟竞毅、被告翟更荣、被告包红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忠审 判 员  杨 宁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季宇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