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周力芝与罗金福、温文满买卖合同纠纷2015狮民初1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力芝,罗金福,温文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周力芝,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姜晓华,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金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温文满,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周力芝诉被告罗金福、温文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力芝的委托代理人姜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福、温文满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9月、10月向原告购买五金货物,货物价值20151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018元,尚欠货款181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上述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俊鑫五金”(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货款18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15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2013年8月、9月、10月对账单、欠条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以证明其主张。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明耀五金厂的个人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加工、零售五金。两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两被告共同经营“俊鑫五金”(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并以“俊鑫五金”的名义于2013年8月、9月、10月向其购买五金货物合计201518元,但被告仅向其支付了20018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罗金福于2013年11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1500元未付。但欠条出具,被告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而成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作出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并已执行。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货物,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8150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欠条等证据及其陈述为证,双方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而原告持有涉案对账单、欠条的原件,系适格的债权人,其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815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孳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以尚欠货款181500元为计算基数,从欠条出具后一个月即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又共同经营“俊鑫五金”,且涉案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事实,有其提供的涉案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对账单等证据为证,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金福、温文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力芝支付货款181500元。二、被告罗金福、温文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力芝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15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24日起计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4元和诉讼保全费1584元,均由被告罗金福、温文满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锡宏代理审判员 陈佩勤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洁仪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