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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三终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季洪凤与季洪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洪凤,季洪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洪凤,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洪光,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季洪凤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季洪凤的耕地与季洪光岳父家坟地相邻,2015年4月5日,因土地使用问题季洪凤及其丈夫与季洪光的亲属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季洪凤上前因脚下未站稳被苞米茬子绊倒在地,季洪凤倒地后当即被送至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2656.76元。现季洪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季洪光赔偿医疗费2656.76元、误工费253.05元(36.15×7)、护理费1050元(150×7)、伙食补助费21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总计6169.81元,本案诉讼费由季洪光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因季洪凤及其丈夫与季洪光的岳父因相邻土地使用发生纠纷,在公安机关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有证人徐某某、杨某某证言,均证明季洪凤与季洪光并未在一起厮打,季洪凤所受的伤是上前打架,其脚被苞米茬子绊倒所致,并非季洪光殴打所致,故季洪凤请求季洪光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洪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季洪凤负担。季洪凤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5日,因为一块地的事,我与季洪光发生厮打,造成我受伤住院的后果,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我的请求,认定我是被苞米茬子绊倒与季洪光没有任何关系是错误的。季洪光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徐某某为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村治保主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医药费收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徐某某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质证和审查,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季洪凤与季洪光本是亲属关系,却因土地使用之事发生纠纷,又未能和谐解决,但双方并未在一起厮打,季洪凤住院治疗是因为在发生纠纷时脚被苞米茬子绊倒所致,与季洪光并无关系,有村治保主任徐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故原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季洪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季洪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羿霏代理审判员  王国涛代理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