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州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苏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州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苏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平时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不能承担起家庭的重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许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取回原告的个人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和原告之间已没有感情了,同意离婚。同意原告抚养小孩,但没有能力一次性负担小孩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6月15日因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20000元、小礼款16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000元。原告有个人财产双虎全皮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美的饮水机一台、三星电视机一台、长虹55寸电视机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格力壁挂空调一台、晶弘冰箱一台、衣柜两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体重秤一个、红色地毯两块、三星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餐桌一张带四把椅子、电视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台灯一个、挂烫机一个、晾衣架一个、四季沐歌太阳能一个、浴霸一个、淋浴器具一个、毛巾架一个、钟表两个、雅迪电动车一辆、捷安特电动车一辆、休闲椅两个、圆桌一个、摇椅一个、摇钱树十字绣一个、奋斗十字绣一个、五子送福十字绣一个、加湿器一个、吹风机一个、假山一个、烟灰缸两个、纸抽盒两个、鞋架一个、水果盘六个、红酒架一个、电饼铛一个、豆浆机一个、银垫熊猫一套、瓷具一套(六杯一壶)、假花一盆、四件套四套、蚕丝被两个带两个被罩、绒罩两个、毛巾被两个、夏凉被两个、线帘两个、小皮凳两个、杯子14个、凉席一个、床垫一个、挂衣架一个、中国结两个、铝盆六个、床单三个、枕巾六个、碗四十个、罐一个、摆件装饰十个、拖把一套、刀具一套、垃圾桶三个、爬行垫一个、吸蚊灯一个在被告处存放。原、被告婚后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存款。共同债权李家庄村李林向被告借款2000元。诉讼中,被告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不能互相谅解,现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婚生男孩李某乙尚年幼,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亦表示同意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表示每年负担抚养费5000元,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原告婚前所送彩礼数额较大,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应酌情返还为宜;黄金戒指原被告均认可系婚前自愿赠与,故不予返还。原告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应准予原告取回。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2000元,被告称债权人已经偿还,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能采信,该债权应依法分割。原告所主张2014年12月24日因买车向其父借款35000元,对借款35000元予以否认,称买车时间不对,且买车款系用婚后拜钱及原告部分陪嫁款,所购车辆于2014年卖掉,原告对其主张的债务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该债务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苏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给付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被告李某甲对小孩享有探望权,每月可探望一次,探望的具体时间为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四、原告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彩礼款4000元,此款从抚养费中扣除。五、原告苏某的个人财产准予从被告处取走。六、共同债权2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