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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毕小辉与奚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小辉,奚庆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毕小辉,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奚庆新,农民。原告毕小辉与被告奚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作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晓辉的委托代理人董平、被告奚庆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小辉诉称,被告因为做买卖资金紧张,于2014年5月9日从原告手中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4年11月9日偿还,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给付利息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也没有给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并按每月2000元的约定给付自2015年4月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的利息。原告毕小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款人为“奚庆新”、担保人为“汤永和”的2014年5月9日的借条一张,证实奚庆新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奚庆新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毕小辉,被告也从未见到过原告毕小辉,因被告在赌钱时输给了汤永和,是汤永和从原告毕小辉处拿的钱,后汤永和让被告出具借条,其过程是汤永和叙述内容被告书写,现被告因赌钱输光了所有财产,无偿还能力。被告奚庆新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从原告手中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4年11月9日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担保人为“汤永和”,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2014年5月9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4年11月9日偿还的事实,有被告奚庆新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亦未证实双方有借款利息的口头约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庆新给付原告毕小辉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均由被告奚庆新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