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关银春与梁辉、朱红秀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185号原告关银春,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日。被告梁辉,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24日。(未到庭)被告朱红秀,女,汉族,生于1989年3月2日。(未到庭)被告张虎林,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0日。(未到庭)原告关银春与被告梁辉、朱红秀、张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银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辉、朱红秀、张虎林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关银春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给被告梁辉借款3万元,借期三个月,约定月利息2%,被告张虎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人被告避而不见,被告张虎林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72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辉、朱红秀、张虎林均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及被告梁辉妻子朱红秀签字确认及由被告张虎林签字作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认定要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关银春于2014年4月4日给被告梁辉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3%,被告梁辉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被告朱红秀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张虎林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未注明担保方式。交付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3个月利息2700元,实际交付借款273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梁辉未能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梁辉、朱红秀、张虎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进行裁判。被告梁辉向原告借款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依法应予偿还,但预先扣除的利息不计入本金,该笔借款本金应为27300元;借款时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据此利息计算为27300元×1.867%×12个月=6116.29元;被告朱红秀系被告梁辉配偶,借款时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虎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辉、朱红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关银春借款本金27300.00元,利息6116.29元,共计33416.29元。二、被告张虎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梁辉、朱红秀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元,由被告梁辉,朱红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成代理审判员 车伟杰人民陪审员 王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