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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春与卢振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卢振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张春,工人。委托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振华,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桂平,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上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纬三路××人康复中心大楼。负责人周宏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与被告卢振华、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梦圆、被告卢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平、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振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诉称,2004年9月11日,被告卢振华驾驶冀G×××××号轿车,沿省道241线由东向西行驶,5时30分许,行驶至179公里700米处(向阳村砖厂路口)与同向前方右转弯由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赤城县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赤公(交)认字【2014】第1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振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63219.66元;2、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4、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5、误工费13600元(3400元/月×4个月);6、鉴定费3569元;7、××赔偿金22409.2元(10186×20年×11%);8、原告父母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1814.56元(8248×2人×5年×11%÷5人);9、精神抚慰金3300元;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11、交通费800元;12、财产损失2000元,十二项计131772.4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卢振华辩称,原告的车没有牌照就上路,本人也没有驾驶本、行驶证,原告违反了交通规则,因此并不是我撞的原告,而是原告违反交通规则而导致的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28000元人民币,交通费1500元、医疗费161.40元,共计29661.4元。我的车在人保公司上有强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的部分我承担医疗费的一半,我的车辆损坏修理费3850元由原告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需持有合法有效的经过年检的驾驶本、行车本,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经我方质证后对其合法合理的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卢振华负主要责任,张春负次要责任。2、医疗费票据5张63780.1元,(其中赤城县人民医院3张,计269.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1张,计62979.86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2张,计369元)。3、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证明2014年9月11日入院,2014年10月8日出院,住院27天,张春诊断为:①左锁骨骨折②左内踝骨折;③左腓骨小头骨折;④左腓骨中段骨折;⑤脑挫裂伤;⑥头皮挫伤;⑦左膝部软组织损伤;⑧左踝部软组织损伤。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案、院志、费用清单、医嘱单、报告单、手术记录共计27张。5、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张春于2014年3月在赤城县刁鄂镇向阳砖厂上班,月工资3400元,2014年9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停发工资。6、赤城县刁鄂镇砖厂6、7、8月份那架人员工资表,证明张春月工资3400元。7、赤城县刁鄂镇向阳砖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8、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意见:(1)①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10级伤残,②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10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4个月;(3)护理期间60日(1人);﹙4﹚营养期90日;(5)择期间行左锁骨、左排骨,左内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壹万贰仟(12000)元。9、张春户口簿复印件一份。10、赤城县刁鄂镇康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春父亲张延录85周岁,母亲王玉莲81周岁,婚后生育5个儿子。11、张延录和王玉莲户口簿复印件一份。12、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鉴定费2张计3200元。13、交通费20张2300元(其中救护车费票据两张计1500元,剩余18张为客运发票计800元)。14、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其中购买二转摩托车发金额4100元),赤城县刁鄂镇尤成功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原告购买了一辆双庆牌摩托车。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不认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是否需要转院进行治疗,需要提供医疗相关证明,否则对转院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单位出具的证明需要有单位的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该提供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两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我方要求重新鉴定,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提供被抚养人没有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明,这两份村委会证明系户口证明,应该由公安部门出具,需有经办人签字,交通费偏高,其中有几张票是去别的地方的,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修理摩托车的费用清单,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只能证明买车时的费用,不能证明修此车发生的费用。被告卢振华代理人质证意见同意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卢振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我的车辆冀G×××××号修理费3850元。2、赤城县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61.40元。3、救护车费两张计1500元。4、卢振华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其垫付人民币28000元。原告对被告以上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没有修理部门的资质证明。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被告卢振华驾驶冀G×××××号轿车,沿省道24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79公里700米处(向阳村砖厂路口)与同向前方右转弯由原告张春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张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公(交)认字【2014】第138号认定为被告卢振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在赤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到解放军第二五一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①左锁骨骨折②左内踝骨折;③左腓骨小头骨折;④左腓骨骨中段骨折;⑤脑挫裂伤;⑥头皮挫伤;⑦左膝部软组织损伤;⑧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意见:(1)①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10级伤残,②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10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4个月;(3)护理期间60日(1人)﹙4﹚营养期90日;(5)择期间行左锁骨、左腓骨,左内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壹万贰仟(120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63780.1元;2、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4、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5、误工费13600元(3400元/月×4个月);6、鉴定费3200元;7、××赔偿金22409.2元(10186×20年×11%);8、被抚养人生活费1814.56元(8248×2人×5年×11%÷5人);9、精神抚慰金3300元;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11、交通费按就医实际发生时间、地点、酌定为2000元(含原告500元),12、摩托车损失费酌定1500元,十二项计133113.86元。被告卢振华驾驶冀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卢振华修理车辆花去修理费3850元,卢振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1.4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1500元,垫付人民币28000元。张春驾驶的无证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上任何保险。原告父亲张廷录于1930年7月6日出生,现年85周岁;原告母亲王玉连于1934年1月13日出生,现年81周岁;两人均系农民。本院认为,原告张春与被告卢振华驾驶的车辆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振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主次责任划分为70%和30%,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卢振华驾驶的冀G×××××号轿车承保的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主次责任划分由原、被告分担,原告张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未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赔偿被告卢振华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部分财产损失按责任划分原、被告分担,综上,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含被告垫付)63780.1元;2、营养费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护理费6000元;5、误工费13600元;6、鉴定费3200元;7、××赔偿金24223.7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14.56元);8、精神抚慰金3300元;9、二次手术费120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摩托车损失费酌定15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133113.86元。原告主张的以上各项损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根据相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财产损失费15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600元,××赔偿金24223.76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0623.76元。二、原告的剩余医疗费53780.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32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计72490元。被告卢振华承担70%计50743.1元。原告承担21747元。三、被告卢振华汽车修理费3850元,原告先从强险内赔偿卢振华汽车修理费2000元,剩余1850元按责任赔偿,原告负担30%计555元,被告卢振华负担70%计1295元。四、原告张春返还被告卢振华为其垫付29661.4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元,原告负担14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司 平审判员 孙秀荣审判员 郭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