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坦洲镇合一模具厂、曾昭浩等与江苏金国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坦洲镇合一模具厂,曾昭浩,江苏金国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240-1号原告:中山市坦洲镇合一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曾昭浩。原告:曾昭浩,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公民身份号码×××4410。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升、欧丽敏,、实习律师。被告:江苏金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金国。本院受理原告中山市坦洲镇合一模具厂、曾昭浩诉被告江苏金国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苏金国电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约定争端的解决方式交甲方(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交到有管辖权的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模具开发合同,其中约定争端的解决方式为交甲方(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被告所在地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佩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