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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胡雪梅、高保伟与刘宁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雪梅,高保伟,刘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雪梅,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保伟,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胡雪梅之丈夫。委托代理人田涛,男,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宁,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端龙,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宁父亲。上诉人胡雪梅、高保伟与被上诉人刘宁健康权纠纷一案,商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南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胡雪梅、高保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刘宁系刘师傅钢材批发部业主,刘端龙系刘宁之父亲。被告胡雪梅、高保伟系夫妻,二人是现代物流货运部(以下简称现代货运部)的合伙经营人。2014年8月8日,刘宁通过现代货运部发回一批钢管,托运费150元。2014年8月9日下午,刘端龙来到现代货运部,将150元托运费交给胡雪梅的父亲胡时宝。2014年8月10日早七点,刘宁派人到现代货运部拉钢管,胡雪梅打电话说运费没给,刘宁与其理论了几句,便与刘端龙一起来到现代货运部。刘端龙来到院子里骂了几句,便要求回房查票。当刘端龙进到屋内,胡雪梅随之进屋并用手推搡刘端龙好几下。恰逢刘宁进屋看到此景,他也用手推搡胡雪梅,胡雪梅还手之时,刘宁用脚踢胡雪梅腹部。高保伟见状参与进来打架,四人厮打在一起。四人厮打着走出屋外,胡雪梅拿起扫把打刘宁额头,高保伟拿起一根2米长的钢管打到刘宁右耳部,刘端龙也手持钢管打人。刘宁拾起一卷轴准备打人,后又放下。胡时宝见状夺下刘端龙、高保伟手中的钢管,将四人拉开。刘端龙、高保伟都打110报了警,城关派出所出警处理了此案。受伤后的刘宁被送往商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脑积液耳漏;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4468.95元。经城关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刘宁诉诸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5109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5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被告胡雪梅、高保伟与原告刘宁、刘宁之父刘端龙发生打架并致伤刘宁,侵犯了刘宁的健康权,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打架的起因是为150元托运费是否支付,双方遇事均不够冷静,没有妥善处理好纠纷,特别是刘宁见到其父刘端龙与胡雪梅推搡时主动参与到打架之中,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胡雪梅、高保伟的赔偿责任。胡雪梅、高保伟二人本身是夫妻,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商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刘宁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468.95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元,共计7328.95元,由被告胡雪梅、高保伟连带赔偿其中的70%即5130.27元,其余30%的损失即2198.68元由原告刘宁自行承担。宣判后,胡雪梅、高保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宁之父持钢管误伤刘宁,刘宁的伤是其父刘端龙击打所致。现代货运部的监控设备完整清晰地记录了打架的经过,完全能够证明刘宁的伤是其父刘端龙所为,与二上诉人无关。故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宁答辩称,本案的起因是上诉人想诈骗150元托运费引起。上诉人用扫帚、钢管等打被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脑积液耳漏。被上诉人的父亲与损伤没有一点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高保伟拿起一根2米长的钢管打到刘宁右耳部,刘端龙也手持钢管打人”之事实证据不足,二审不予认定。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在双方厮打过程中,高保伟拿起一根2米长的钢管在刘宁腹部戳一下,刘端龙上前用手抓住钢管与高保伟争夺时,钢管打伤刘宁右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胡雪梅与被上诉人刘宁之父刘端龙因150元托运费发生争执,当刘端龙要求查询时,胡雪梅对刘端龙谩骂、推搡,导致矛盾激化。胡雪梅对引起双方打架负有主要责任。在厮打中,胡雪梅用扫帚击打刘宁头部,上诉人高保伟手持钢管在刘宁腹部击打,虽然刘宁右耳部受伤是其父刘端龙在与高保伟争夺钢管时所致,但刘宁右耳部受伤与高保伟的行为有直接的关系。因为,刘端龙是在高保伟手持钢管击打刘宁时为避免打伤刘宁而争夺钢管,如果刘端龙不夺下高保伟手中的钢管,很有可能对刘宁造成更为严重的伤害后果。一审根据监控录像、并结合当地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定胡雪梅、高保伟致伤刘宁,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胡雪梅、高保伟上诉认为是刘端龙致伤刘宁,其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但对纠纷的处理是适当的,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雪梅、高保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正莉审 判 员  叶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