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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与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强,胡某宇,葛玉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董X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西省抚州市。法定代理人董家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西省抚州市。被告胡某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双峰县。法定代理人胡树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双峰县。被告葛玉球,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双峰县。上述原、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董家飞、被告葛玉球、被告胡某宇的法定代理人胡树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胡某宇在1.2米高的木柜上玩耍,原告玩累蹲在木柜上休息时被胡某宇从后面用脚踢了下来,致使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右手骨折,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诸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医药费2164.8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12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及车费共计222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事实及理由不够充分,亦不符合情理。原告发生事故时其法定监护人就在旁边,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且被告胡某宇的法定监护人胡树勋在事故发生后立刻将原告送至横岗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当天的医疗费用,其已尽了救护责任;原告法定监护人董家飞及其亲属经常到被告葛玉球的经营场所闹事,并报警处理,民警调解医药费一人一半,但原告法定监护人不同意,调解未果;2015年5月11日,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又同意与被告调解,协商:医药费平摊,耽误时间及各自车费自付,双方写下收条一张,还有视频为证。三、原告受伤情况。根据原告在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在2015年3月2日19时18分外科急诊,无昏迷无呕吐,右肘肿胀压痛,活动受限等;辅助检验检查有颅脑CT平扫、肘关节正侧位、肱骨正侧位;诊断结果是右肱骨骨踝上骨折;医嘱是骨折对位对线好,石膏托外固定,注意观察病情变化,可能出现骨折移位,股骺损伤,影响发育;建议全休、半休、轻微工作七天。四、双方调解情况。因本案原告受伤事故,原、被告多次协商调解,并于2015年3月3日曾报警处理。2015年5月11日,双方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葛玉球赔偿费800元,营养费、医药费已平摊,此事已了结。后面备注“已收600元”。落款处有赔偿人葛玉球、受害人董家飞、证人董某某的签名及捺印。董家飞还出具了收据一张,记载:本人已收董X强的医药费发票,以后事情,不再提议。落款处由董家飞的签名。原告陈述称: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补原告营养费800元和发票,原告也同意各出一半医药费,但原告只收了600元,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的200元,被告违约在先,遂起诉。被告解释称,当时双方约定医药费各自平摊;原告所称还差200元,是被告将医药费发票原件拿给原告去报销,报销回来的钱就属于原告,但是原告后来说报销不了,还要被告补200元;被告已将医疗费发票拿回。五、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共985.4元,包括颅脑CT平扫费用365.8元。被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共1147元。除了被告对颅脑CT扫描费365.8元有异议外,双方对其他医疗费均认可。六、从原、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无法明确辨析致使原告受伤的具体细节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初诊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报警回执、U盘及文本信息,被告提交的视频光盘及文本信息、收条收据、证明、医疗费票据为证,足以证实。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多次协商处理事故赔偿事宜说明双方对原、被告玩耍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关于责任分担的处理,双方亦通过协商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800元,医疗费各半平摊,此事就此了结,故,本院对双方的该协商结果予以确认。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600元,剩余200元未支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予支付原告。从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看,医疗费已各半平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玉球是被告胡某宇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赔偿已遵循双方协议处理,且事故未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误工费和车费,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玉球、胡某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董X强200元;二、驳回原告董X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瑞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