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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洪天力药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洪天力药业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殿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5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洪天力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洪章,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1,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必胜,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13号。法定代表人杨连元,局长。委托代理人车文轩。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郭殿刚,男,1974年3月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洪天力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天力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1、黄必胜,被上诉人通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车文轩,一审第三人郭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通州人社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28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18日郭殿刚与洪天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8日14时30分左右,郭殿刚在单位提取车间操作平台上工作时坠落受伤。受伤后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郭殿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洪天力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22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通州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依据通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2014年1月18日14时30分左右,郭殿刚在单位提取车间操作平台上工作时坠落受伤的事实,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情形;且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洪天力公司未向通州人社局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郭殿刚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通州人社局认定郭殿刚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综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通州人社局已经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洪天力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洪天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洪天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一、郭殿刚身体所受伤害虽然发生在工作场所,但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所致。根据洪天力公司安排,2014年1月18日中午组织员工春节聚餐,聚餐后全体员工即放假回家,当日已停止生产活动。郭殿刚本人大量饮酒后进入提取车间进行所谓的工作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操作规程,其行为是醉酒后神智不清所致。其身体所受伤害与工作无任何关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条件。二、郭殿刚饮酒后已属于“醉酒”状态,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事实,根据医学计算,郭殿刚血液酒精含量为136.8毫克每百毫升,且据其酒后的语言、状态、行为,均证明其已经达到了醉酒的程度和标准。此外,酒后进行工作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企业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所严格禁止的,将酒后甚至醉酒受伤认定为工伤与法律规定相悖。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通州人社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殿刚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法定期限内,通州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及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材料为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郭殿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郭殿刚受理其申请并送达;3.调查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洪天力公司提交证据材料;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郭殿刚及洪天力公司认定工伤结果并送达。第二组证据材料为认定事实证据:郭殿刚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证据材料:5.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郭殿刚伤情;6.企业注册信息查询,证明洪天力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7.叶×1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王×1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周×1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至9证明发生伤害事故及证人身份信息。10.郭殿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郭殿刚身份信息;11.京通劳仲字[2014]第4089号《裁决书》,证明郭殿刚与洪天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2.北京同仁医院住院病历,证明郭殿刚治疗情况及事故后状态;通州人社局依职权调取的材料:1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申请工伤认定提供的全部材料;14.对康×1的调查笔录,证明郭殿刚与洪天力公司的关系及发生伤害经过情况;15.对叶×1的调查笔录;16.对王×1的调查笔录;证据15、16证明郭殿刚工作时间、地点及受伤害经过。洪天力公司提交的材料:17.授权委托书,证明受委托人康×1在工伤认定调查中的代理权限;18.康×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康×1身份信息;19.授权委托书,证明受委托人魏×1在工伤认定调查中的代理权限;20.魏×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魏×1身×;2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洪天力公司企业信息;22.答辩书,证明洪天力公司认为不属于工伤的理由;23至29系洪天力公司提交材料,证明郭殿刚不属于工伤的理由及积极救助情况。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等洪天力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郭殿刚饮酒证明,证明郭殿刚事发当日饮酒;2.现场证明,证明事发现场郭殿刚独自一人且满身酒气;3.积极救助郭殿刚的证明,证明事发后对郭殿刚进行积极救助;4.郭殿刚工资发放明细,证明郭殿刚所领工资中含有社保费用,以工资形式对其进行发放。在举证期限内,洪天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经一审法院准许,陆×出庭作证。证人陆×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中午第三人郭殿刚饮酒及事故发生地点为工作场所。郭殿刚在本案一审期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通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4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州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综合分析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情况,法院予以采信。洪天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证人陆×的证言相悖,法院不予采信;洪天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仅能证明郭殿刚发生事故且身上有酒气,法院予以采信;洪天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3、4与本案无关联,法院不做认证。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洪天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卢×1的证明,证明郭殿刚事发当日的饮白酒约八两;2.《补充血液中酒精含量的科学计算论据》,证明根据科学计算,郭殿刚事发时已达醉酒状态;3.周×1的证言,证明郭殿刚提交的有周×1签字的受伤经过证明并非周×1本人签字,周×1对郭殿刚受伤的具体情况不清楚;4.王×1的证言,证明郭殿刚提交的有王×1签字的受伤经过证明并非王×1本人签字,内容不真实,且通州人社局2015年1月12日对王×1所作调查笔录中的内容不是事实;5.翟×1的证言,证明郭殿刚受伤当时单位组织聚餐,聚餐后单位未开展生产活动;6.洪天力公司厂房地图,证明周×1与王×1所工作的锅炉房与郭殿刚工作车间的位置,上述二人不可能在事发时见到郭殿刚受伤的过程;7.《乙醇回收岗位标准操作规程》,证明郭殿刚所从事的乙醇回收岗位的操作需3人以上方可进行,证明郭殿刚在工伤认定申请时虚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洪天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周×1的证言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王×1的证言因与其2015年1月12日接受通州人社局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翟×1的证言与洪天力公司经理康×12014年12月19日接受通州人社局调查时所陈述的事实不符,对该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洪天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2、6、7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接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郭殿刚与洪天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日14时30分左右,郭殿刚在单位提取车间操作平台上工作时坠落受伤;受伤后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同年12月19日,郭殿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通州人社局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洪天力公司送达调查材料通知书;通州人社局依法进行了调查;2015年1月13日,通州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至洪天力公司和郭殿刚;洪天力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通州人社局作为洪天力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通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郭殿刚系洪天力公司员工,在公司提取车间操作平台工作时中发生事故导致受伤,应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洪天力公司在通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殿刚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在诉讼中,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郭殿刚的受伤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通州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郭殿刚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洪天力公司虽质疑郭殿刚向通州人社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存在虚假证言的情形,但该事项不足以推翻通州人社局通过自身调查核实认定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洪天力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洪天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洪天力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