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行非审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荣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何光素、罗华建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荣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罗华建,何光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荣法行非审字第0006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荣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龙大道农业大厦17楼,组织机构代码32773218-2。法定代表人:XX林,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和明,重庆市荣昌区峰高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执行人:罗华建,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何光素,女,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重庆市荣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荣计生征字(2015)第2831号行政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原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荣计生征字(2015)第28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罗华建、何光素征收社会抚养费35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既不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荣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书面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在十日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重庆市荣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撤回了对罗华建、何光素的强制执行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荣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回申请。审 判 长 沈远清审 判 员 卞立跃代理审判员 海 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焰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