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宇塔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迪鹏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宇塔物资有限公司,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迪鹏建材有限公司,姜小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16号原告杭州宇塔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秀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涛。被告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孝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被告杭州迪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红。被告姜小建。原告杭州宇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塔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公司)、杭州迪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宇塔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姜小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迪鹏公司、姜小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7月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宇塔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佳公司、迪鹏公司、姜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塔公司诉称,2012年5月9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亿佳公司向原告采购水泥501.13吨,货款共计180171元,扣除装运损耗后实际供货498.1吨,双方对半分担损耗后应付金额为179632元。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对供货进行对账确认,签署了两份《结算对账确认明细》,并约定货款于次月25日前支付,如逾期除需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外还需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亿佳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截止2013年2月6日仅支付了三笔货款共计59409.58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亿佳公司催讨货款未果。2014年9月15日,被告迪鹏公司、姜小建以担保人身份在原告的《销售对账确认单》上盖章、签字,认可被告亿佳公司所欠款项,自愿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认可应于供货后次月10日前支付货款,如逾期则按2%/月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另付应付款1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亿佳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0762元;2、被告亿佳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按2%/月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为76275元);3、被告迪鹏公司、姜小建对前述货款1207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原告为追索欠款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宇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5月9日至12日《结算对账确认明细》;2、2012年5月9日至12日《发货单》;3、2012年5月19日至21日《结算对账确认明细》;4、2012年5月19日至21日《发货单》;证据1、2、3、4共同证明:(1)2012年5月9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亿佳公司向原告采购水泥498.1吨的事实;(2)原告和被告亿佳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约定;5、收据;6、银行承兑汇票;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亿佳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三笔货款共计59409.58元的事实;7、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亿佳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8、销售对账确认单,证明被告迪鹏公司、姜小建自愿对被告亿佳公司所欠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9、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0、律师费发票;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为追索欠款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11、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证明奚晓挺在签收本案相关对账单、送货单时,系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故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12、发票签收记录,证明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进而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亿佳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中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12年5月,原告后来与亿佳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14年2月至3月,已经另案处理完毕。如果双方之间还有此前的货款未结算,原告必然会在供货或结算时提出。二、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供货时都是注明姜小建或迪鹏公司的,在2014年9月15日最后对账时,需方单位也明确写明是迪鹏公司,并由迪鹏公司盖章、姜小建签字。原告明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迪鹏公司,在事后单方将需方改为亿佳公司并不能改变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三、按照合同法规定,向第三方履行义务并无不可,但权利义务仍由合同相对方承担。亿佳公司只是接受迪鹏公司购买的水泥,并对入库数量进行确认,但并没有与原告发生此次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四、奚晓挺只是仓库管理人员,无权代表亿佳公司对外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亿佳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亿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迪鹏公司、姜小建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宇塔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亿佳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原告宇塔公司提交的证据11、12,被告亿佳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在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之间,奚晓挺在我公司工作,负责仓库材料进出工作,对进入亿佳公司仓库的材料进行核对确认,但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确认货物价格;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发票开具给亿佳公司是应迪鹏公司及姜小建的要求,因迪鹏公司与亿佳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发票直接开给亿佳公司后,迪鹏公司可节省部分税款,在水泥买卖业务中,这种操作方式很常见的,不能证明原告与亿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和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宇塔公司分别多次向亿佳公司提供水泥,2012年5月24日,宇塔公司与亿佳公司仓库工作人员奚晓挺签订《2012年5月9日至5月12日姜小建散装水泥结算对账确认明细》一份和《2012年5月19日至5月21日姜小建散装水泥结算对账确认明细》一份。《2012年5月9日至5月12日姜小建散装水泥结算对账确认明细》一份载明的送货单位为宇塔公司,签订合同单位为亿佳公司,厂家实发数量为349.76吨,单价355元/吨,金额合计124164.8元,工地实收数为347.2吨,单价355元/吨,金额合计为123256元,在该《明细》双方签字盖章处下方手写“实际欠款124164.8-452.63=123712.17元”等字样;《2012年5月19日至5月21日姜小建散装水泥结算对账确认明细》载明的送货单位为宇塔公司,签订合同单位为亿佳公司,送货数量为151.37吨,金额为56006.9元,在该《明细》双方签字盖章处下方手写载明“56006.9-86.95=55919.95元,发票55920元,预付18870元,实际欠款37050元”等字样。上述两份对账确认明细均载明,上述款项按月结算,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款,如逾期,除需要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外还需按每月3%支付损失。宇塔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2012年5月24日开具给亿佳公司金额总计为21225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亿佳公司(姜小建)于2012年5月19日现金支付18870元,于2012年6月22日现金支付2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0000元,合计58870元。2014年9月15日,宇塔公司与迪鹏公司、姜小建签订《杭州宇塔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对账确认单》一份,载明:“需方单位亿佳公司,供方单位宇塔公司,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21日合计货款180171.70元,2012年5月19日打王峥懿合作银行卡18870元,扣86.95元,扣452.63元,2012年6月22日打钱秀花农行卡20000元,2013年2月6日承兑汇票20000元,合计59409.58元,累计欠款120762.12元。…2、上述款项按月结算,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款;3、如逾期期间应按每月2%计息,另应支付付款款项1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迪鹏公司和姜小建在需方经办核对担保确认人签名栏盖章、签字。另,宇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宇塔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奚晓挺签字确认的两份《结算对账确认明细》、开具给亿佳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以及奚晓挺在宇塔公司供货期间系亿佳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本院认定宇塔公司与亿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于本案中亿佳公司应承担的货款金额,宇塔公司主张总货款为179632元,本院认为,《2012年5月9日至5月12日姜小建散装水泥结算对账确认明细》上,奚晓挺并未签字确认同意承担宇塔公司实发数量与亿佳公司实收数量的差额的一半计货款452.63元,故该期间的货款金额应按奚晓挺确认的金额123256元计算。《2012年5月19日至5月21日姜小建散装水泥结算对账确认明细》上奚晓挺签字确认的金额为56006.9元,高于宇塔公司确认的扣除其实发数量与亿佳公司实收数量的差额的一半计货款86.95元后的货款55920元,故该期间货款金额应按55920元计算。综上,本案中宇塔公司供货总金额本院认定为179176元,扣除宇塔公司自认的已付款58870元,尚余货款120306元,应由亿佳公司承担。宇塔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本院认定的货款金额及宇塔公司主张的计算期间酌定为74957.89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迪鹏公司及姜小建在《杭州宇塔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对账确认单》上需方经办核对担保确认人栏签字、盖章,应当认定其同意对亿佳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同意承担宇塔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故对宇塔公司要求迪鹏公司和姜小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宇塔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203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4957.89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合计195263.89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120306元、月利率2%另行计付。二、被告杭州迪鹏建材有限公司、姜小建对被告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杭州迪鹏建材有限公司、姜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宇塔物资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宇塔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2元,财产保全费1530元,合计5862元,由原告杭州宇塔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1元,被告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811元,被告杭州迪鹏建材有限公司、姜小建对被告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迪鹏建材有限公司、姜小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刘德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施水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