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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黄德华、张汉芳与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村民委员会、嘉善县人民政府魏塘街道办事处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华,张汉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村民委员会,嘉善县人民政府魏塘街道办事处,浙江省嘉善县公路管理段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汉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法定代表人:董永兴,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杭璐东、庄小娟,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魏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敏耿,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嘉善县公路管理段。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如初,该公路段段长。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德华、张汉芳因与被上诉人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中村委会)、嘉善县人民政府魏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魏塘办事处)、浙江省嘉善县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嘉善公路段)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4日21时许,黄德华与张汉芳之子张艺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机动车(事发时悬挂鲁宁助动车牌照M56515)沿里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里泽大道236号地方处时,与设在该地点的限宽墩发生碰撞,造成张艺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5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2011年10月8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善公交认字【2011】第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艺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事故发生所涉限宽墩系由魏中村委会设置。2015年3月16日,黄德华与张汉芳以“所涉限宽墩系由魏中村委会擅自设置,限宽墩设置不合法亦不合理,与张艺赢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魏塘办事处、嘉善公路段未能正当履行公路管理、监督职责”为由诉至一审法院,2011年9月4日其儿子张艺赢的事故发生所涉限宽墩系魏中村委会擅自设置。事故发生路段属于魏塘办事处行政管辖范围内的乡村道路,事故发生处设置的限宽墩成“品”字型设立,每个限宽墩由水泥浇注而成,墩上无夜间反光标识,无警示、醒目提示标识,在夜间等光线不良时,极易为过路车辆所忽视,设置不合法亦不合理,具有极大的安全隐患。导致该处发生多起交通事故。黄德华、张汉芳认为,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忽略了限宽墩设置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因素对事故发生所产生的影响。限宽墩设置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因素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与张艺赢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魏塘办事处、嘉善公路段对涉案路段具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魏中村委会未尽善良注意义务,魏塘办事处、嘉善公路段未能正当履行公路管理、监督职责,未能及时消除容易引起交通安全的隐患因素,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张艺赢的死亡给黄德华、张汉芳造成极大打击,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和安慰,为了给张艺赢讨回公道,维护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魏中村委会、魏塘办事处、嘉善公路段共同赔偿黄德华、张汉芳因儿子张艺赢交通事故死亡损失253309.7元。魏中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黄德华、张汉芳丧失胜诉权。该事故张艺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魏中村委会不承担责任。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黄德华、张汉芳诉状所列的事实与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黄德华、张汉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对魏中村委会的全部诉请。魏塘办事处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魏中村委会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意见:道路系魏中村委会所有的,平时的养护、管理都是魏中村委会,魏塘办事处不是该路段的直接管理人,也不是所有人。该墩子的设置是魏中村委会依据有关保护村民的情况设置的,当初设置时魏塘办事处也没有受理有关材料。设置合理合法。综上,请求法庭驳回黄德华、张汉芳对魏塘办事处的全部诉请。嘉善公路段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魏中村委会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意见:嘉善公路段不是涉案公路段的管理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黄德华、张汉芳对嘉善公路段的全部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权利人虽然享有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但权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否则权利人就丧失了该请求权。黄德华、张汉芳的儿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而请求损害赔偿,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调整的范畴,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日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诊断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张艺赢于2011年9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其伤害结果是明显的,黄德华、张汉芳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但黄德华、张汉芳至2015年3月16日方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在这期间无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魏中村委会、魏塘办事处、嘉善公路段辩称本案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黄德华、张汉芳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德华、张汉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黄德华、张汉芳预交),由黄德华、张汉芳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黄德华、张汉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黄德华、张汉芳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张艺赢于2011年9月5日死亡,黄德华、张汉芳接到交警部门通知时,并不知道三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收到事故认定书时,亦未发现有何不妥。之前,黄德华、张汉芳一直在通过上访、仲裁、协调等各种途径试图找张艺赢的用人单位即上海旺贸物流有限公司予以一定的补偿。直到2014年5月,黄德华、张汉芳才在交警部门处得到交通事故的现场照片,才发现事故当晚路灯不亮的事实。2015年3月,黄德华、张汉芳找到律师进行调查,才了解到三被上诉人对张艺赢构成侵权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5月份黄德华、张汉芳获知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时起算,故未过诉讼时效。二、本案涉及公路、交通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黄德华、张汉芳乃普通农民,法院在审查诉讼时效时,应当从普通农民的认知考虑。《民法通则》亦规定了诉讼时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黄德华、张汉芳因张艺赢的死亡陷入巨大的痛苦、无助,恳请延长诉讼时效。三、本案的诉讼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非财产类案件,应当按照非财产类标准收取,不应按照财产类标准收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黄德华、张汉芳的诉讼请求。魏中村委会在二审中答辩称,诉讼时效应当从黄德华、张汉芳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计算,已经超过一年。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张艺赢亦负事故的全责,限宽墩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后设立,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事故路段有路灯,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德华、张汉芳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魏塘办事处在二审中答辩称,黄德华、张汉芳自事故发生后从未向魏塘办事处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嘉善公路段在二审中答辩称,与魏中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认为,乡村公路不属于公路段管理的,不应当由嘉善公路段承担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黄德华、张汉芳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法定起算时间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张艺赢于2011年9月5日死亡,伤害结果明显。黄德华当月即签收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等,已然知晓其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9月起算,至本案起诉时早已届满一年。黄德华、张汉芳主张其自2014年5月方获取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得知本案存在侵权,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5月起算,没有法律依据。事故照片于2011年9月即已形成,黄德华、张汉芳未积极及时主张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有关诉讼费用的问题。黄德华、张汉芳认为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非财产类案件,不应按照财产类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综上,黄德华、张汉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上诉人黄德华、张汉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