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1316把华军与汤忠明、赵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把华军,汤忠明,赵辛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把华军,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徐晨旻,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忠明,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沈红,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辛生,女,汉族,1973年11月15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把华军与被告汤忠明、赵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赵辛生下落不明,本案公告送达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把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晨旻、被告汤忠明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把华军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汤忠明为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4月,被告拖延不还,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就本金问题提起诉讼,被告通过恶意诉讼手段拖延,直至2014年11月4日才归还本金1940000元,致原告遭受利息损失。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汤忠明、赵辛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损失139195元(以本金19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自2013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汤忠明、赵辛生负担。被告汤忠明辩称:被告认为无需归还原告利息损失,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关系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其次,原告在借款合同纠纷首次开庭(另案处理已结案)中未向被告主张过利息损失,该权利原告已放弃;最后,被告认为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诉讼,因为借款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并审结,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告,本案法院不应再次受理。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赵辛生称:借款的事,我不清楚,不关我的事,原告是个什么人我都不了解,借的这个钱是否有以及用在哪里我不清楚,反正没有用在家庭生活。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被告汤忠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把华军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案外人X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分5次向被告汤忠明的银行账户汇款1940150.8元。2013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汤忠明、赵辛生及XXX归还借款200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以(2013)昆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汤忠明、赵辛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940150.8元。后原告及被告赵辛生对该判决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以(2014)苏中民终字第026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汤忠明于2014年10月16日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借款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共计1967119元支付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另查明:被告汤忠明、赵辛生于1999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忠明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原告通过诉讼催讨借款本金时,未一并主张利息,现原告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双方虽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是被告汤忠明未及时还款,现原告主张以本金1940000元为基数,自其前期起诉催讨本金的2013年9月4日起按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因该借款为不定期借贷,本院参照该时期的短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关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因被告汤忠明于2014年10月16日将相关款项支付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故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按上述期间及标准,计算的利息为122521.78元。本案借款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利息亦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忠明、赵辛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把华军利息损失122521.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被告汤忠明、赵辛生负担2800元,由原告把华军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吴登超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