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晏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8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某,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汽修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晏某与其妻子郑某在晏某居住的云阳县黄石镇某公司宿舍内因琐事发生争吵,郑某见晏某在擦皮鞋准备外出,即抢过晏某的一只鞋子,晏某见此遂上前与郑某争抢,双方随后扭打在一起。期间,晏某多次用拳头击打郑某面部及左眼角处,造成郑某面部及左眼睑等多处受伤。经鉴定,郑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晏某向郑某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传唤证、户口信息、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法医验伤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鉴定意见书及送检资料、证人李某、陈某、封某、袁某、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晏某的供述等。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且晏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医药费,对晏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晏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二审中举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晏某到案经过说明,建议本院依法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晏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郑某致郑某轻伤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郑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晏某于当月18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1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抓获晏某,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此后公安机关并未对晏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同年12月24日、29日、30日,晏某均被民警打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2月30日晏某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晏某被民警打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前述事实有原判认定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以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二审中举示的晏某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晏某故意伤害郑某致郑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且晏某已赔偿郑某部分医药费,可以对晏某酌情从轻处罚。晏某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并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此后晏某在其人身自由未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前,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即自行归案,其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晏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证明晏某有自首情节,本院综合晏某的全部量刑情节,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晏某的定罪,即被告人晏某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晏某的量刑,即判处被告人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华代理审判员 王 雷代理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