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36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项玉东与许文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3623-2号申请人项玉东,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中兴路一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文祥,总经理。被执行人许文学,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项玉东与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许文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许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玉东医疗费二千二百一十二元一角八分。二、被告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许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玉东误工费一万四千四百元。三、被告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许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玉东交通费一千元。四、被告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许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玉东住宿费八百零五元。五、被告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许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玉东护理费二千九百元。六、被告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许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玉东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七、被告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许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玉东残疾赔偿金二十四万一千九百二十六元。八、被告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许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玉东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九、被告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许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玉东被抚养人生活费七千八百八十二元五角。十、被告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许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玉东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十一、驳回原告项玉东其他诉讼请求。申请人项玉东于2015年4月30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冻结被执行人承德鑫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夏银行账户一个,二被执行人车辆、房产登记部门无登记信息。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8月13日项玉东与许文学签订划款计划,双方约定按该计划履行义务,项玉东请求法院暂缓并解除一切对二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申请法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36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南奕旭审 判 员 赵 驰代理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