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559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4月22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李甲,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20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李鑫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李华福、人民陪审员高仁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7月9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学识、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孤僻,婚后不到两年就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自己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李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0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7月9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前期原告胡某某待业,后就业;被告李甲婚后前期系某单位的临聘人员,后辞职外出云南、贵州、西安等地务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孩李某乙长期随被告李甲的父母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以外,还有原告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女儿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人陈某某(系被告的母亲)的证言予以证明。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证,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生育女儿,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后因工作需要分居生活,偶尔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个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代理审判员 李华福人民陪审员 高仁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相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