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洪我良与福建建鑫水产有限公司、周良福、周良焕、陈建伟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05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我良,福建建鑫水产有限公司,周良福,周良焕,陈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7-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58号原告:洪我良,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林惠钳,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建鑫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周良福,本案被告之一。被告:周良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周良焕,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陈建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洪我良诉被告福建建鑫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周良福、周良焕、陈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惠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鑫公司、周良福、周良焕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上述三被告没有到庭,被告陈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建鑫公司、周良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9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实际借款日期与借款合同不符的,以借款支付凭证为准,借款到期时一次结清本息。借款期限届满或者原告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的,若两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每逾期一天,须按欠款额每天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两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两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周良焕、陈建伟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该两被告为被告建鑫公司、周良福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房产过户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将借款本金8900000元出借给被告建鑫公司。同日,被告建鑫公司、周良福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89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建鑫公司、周良福未依约向原告还款,目前尚欠借款本金2900000元。被告周良焕、陈建伟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建鑫公司、周良福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2、被告建鑫公司、周良福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建鑫公司、周良福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4、被告周良焕、陈建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负担诉讼费。四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建鑫公司(甲方,借款人)、被告周良福(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9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与借款合同不符的,以借款支付凭证为准);月利率4%;甲方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时一次结清本息;借款期限届满或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的,若甲方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每逾期一天,甲方须按欠款额每天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周良焕、陈建伟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该两被告为被告建鑫公司、周良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房产过户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保证担保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洪某甲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建鑫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元,通过洪某乙的银行账户分两笔向被告建鑫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900000元,通过庄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建鑫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0元。同日,被告建鑫公司、周良福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已收到原告8900000元借款。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周良福在2013年2月5日偿还本金3000000元,2013年3月5日偿还本金3000000元,并确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0日,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11日起支付利息。原告委托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及林惠钳律师于2014年6月27日分别向四被告寄送《律师函》,催收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25日,原告(甲方)与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四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乙方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在本案一审诉讼、二审诉讼、执行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乙方委派林惠钳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甲方应在收回现金之日起五日内按收回现金数额(以物抵债的,以抵债的数额计算)的3%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不含上述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等。2015年3月27日,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鑫公司、周良福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周良焕、陈建伟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建鑫公司、周良福交付了借款8900000元,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建鑫公司、周良福尚欠借款本金2900000元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建鑫公司、周良福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虽然使用“违约金”的用语,但实质上是逾期利息,故也应遵守上述规定。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3‰,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标准。鉴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超过上述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0日,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1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鑫公司、周良福还应按约定赔偿原告为追讨本案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按约定,被告周良焕、陈建伟对被告建鑫公司、周良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周良焕、陈建伟对被告建鑫公司、周良福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建鑫水产有限公司、周良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2900000元给原告洪我良,并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洪我良。二、被告福建建鑫水产有限公司、周良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10000元给原告洪我良。三、被告周良焕、陈建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04元,由被告福建建鑫水产有限公司、周良福、周良焕、陈建伟共同负担。四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37504元交来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伟雄人民陪审员 游 丽人民陪审员 杨灯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心萍黄思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