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涛与鲁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鲁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098号原告吴涛,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鲁常,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吴涛与被告鲁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涛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鲁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涛借款现金9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涛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于2014.10.30日内还清。借款人:鲁常2013.9.29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9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涛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为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鲁常在原告吴涛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且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后,被告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重庆农村��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条上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因此,该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该款付清时止为宜,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鲁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涛借款9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鲁常负担。被��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吴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卓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