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5)204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9月1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8年9月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与煤医道交叉口东北角,以每克9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鲜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疑似冰毒1包。经鉴定,该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鲜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振荣人民陪审员 陈桂菊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