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初字第0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杨朝彦与杨春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彦,杨春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02532号原告杨朝彦,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洪强,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春彩(又叫杨春财),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赵光仁,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朝彦与被告杨春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彦认为,原告杨朝彦与被告杨春彩系亲叔侄关系。被告杨春彩与杨春国(原告之父)、杨春宝、杨春平系亲兄弟关系,1995年农历3月4日,四人对家庭财产及父母赡养问题,经龙塘村委会和大湾自然村调解,达成了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被告杨春财与杨春宝两人占用原老家房屋顶子一格半,该房屋地基归杨春宝享有。协议达成后,四人各自履行了调解协议。杨春宝分得一格半房屋后,与另一农户杨春茂共同居住在该老房中。2013年,杨春茂另择地建房,原告杨朝彦与杨春茂归并得到原属杨春茂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2015年1月22日,杨春宝也将其老家宅基地使用权归并给原告。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龙塘村委会申请拆除旧房另建新房,并得到了准许。农历2月14日,被告拆除早已失修的老房,并告知被告搬走拆下的木料和瓦片。3月27日,原告租来挖掘机,准备拆除老房墙体时,被告阻碍原告施工。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阻妨原告施工,赔偿误工损失1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申请证人杨永祥、张德贵、杨汉祥、叶春鲜出庭作证。证人杨永祥陈述,1995年时,证人是大湾自然村的村长,被告弟兄四人分家时,证人在场主持调解,当时写了一份协议,但没有要求他们在协议上捺手印。由于时间久远,协议内容记不清了只能按协议书记载的内容处理。当时在场的还有张春方、张德贵、杨汉祥。协议书是张德贵写的。证人张德贵陈述,证人曾任大湾4社的社长。被告家弟兄四人分家时,证人帮忙调解,他们提出方案后,证人代为书写的协议书。被告四弟兄有两处老宅,其中被告的父亲建盖的房屋归杨春国、杨春平各占一半。被告的爷爷遗留老家的房屋一格半归杨春财和杨春宝各占一半,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归杨春宝所有。另外一格半房屋属杨春茂所有。证人书写协议书后曾向被告四兄弟宣读,并复写后,一人一份,未要求捺手印。证人杨汉祥陈述,被告兄弟四人分家时间太早,详细情况记不清了,他们第一次协商时,证人未参加,第二次协商时证人参加了,当时杨春国、杨春彩、杨春宝已另建房屋搬出去,杨春平在其父亲建的房屋居住。他们的爷爷留下的房屋已成了空房,当时约定房屋归杨春彩和亿春宝共有,宅基地归杨春宝所有,他们已经用自留地找平。被告四兄弟达成协议后,由张德贵代写了协议书,被告四兄弟在协议书上签名,但未捺手印。证人叶春鲜陈述,证人是现任大湾二组的组长,2015年7月20日,被告及其子找到证人,要求证人给他们出具证明,证实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上,被告家有大半格主房和一格厢房。村组未经核实,便出具了那个证明。经质证,被告杨春彩对证人杨汉祥、叶春鲜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杨永祥、张德贵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房屋是建在土地上的,对房屋的所有权及于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二、1995年农历3月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双方争议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归杨春宝所有,被告杨春彩只拥有房屋顶子的一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当被告提出要求找平宅基地、分割木料时,其他三兄弟反对,被告便离开调解现场,没有与其他三兄弟达成过协议。三、杨春宝与杨朝彦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杨春宝将老家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并给了杨朝彦。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只证明杨春宝将他自己的那部分转让给原告。四、大湾自然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四兄弟对1995年农历3月4日达成的协议内容无异议,并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说明协议内容真实有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参与调解的有员只有张德贵和杨汉祥,当被告提出要求找平宅基地、分割木料时,其他三兄弟反对,被告便离开调解现场,没有与其他三兄弟达成过协议。五、龙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杨朝彦与杨春宝归并宅基地后,向龙塘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争议地的房屋已破烂。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自己的房屋未破烂,原告拆除前还可以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拆除的旧房中,被告杨春彩拥有其中的四分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在拆除被告的房屋前,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或征得房屋所有人,本案的被告杨春彩的同意,被告在原告拆除被告杨春彩的房屋时进行制止,是正常行使财产保护权利的行为。同时,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规划,建房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原告杨朝彦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建房,依法应当申请有关部门批准,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已提出申请,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为此原告尚未取得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朝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珍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