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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昌培与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培,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323号原告:刘昌培,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康,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定代表人:纵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任圣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昌培与被告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诚公司)、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明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培的委托代理人谭康,被告鑫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星公司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昌培诉称:明星公司因开发房地产需要,委托鑫诚公司代其��我及其他债权人借款,鑫诚公司为明星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明星公司支付鑫诚公司相应的担保费用。2012年2月25日,鑫诚公司与我签订《委托民间抵押担保放贷服务协议书》,约定:鑫诚公司向我借款50万元用于借给明星公司,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按19.88‰计算。该协议签订后,我以银行转账及存款的形式汇至鑫诚公司股东XX仁银行账户50万元,鑫诚公司向我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经鑫诚公司、明星公司要求,我同意延长借款期限,明星公司按原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后因鑫诚公司、明星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我多次向鑫诚公司、明星公司索要借款本息,鑫诚公司、明星公司拒不支付。经核算,截止2015年4月9日,鑫诚公司、明星公司尚欠我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8.2437万元未予归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鑫诚公司、明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82437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9日,其余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诉讼费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均由鑫诚公司、明星公司负担。明星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鑫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刘昌培与明星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借款本息应由明星公司支付,我公司没有还款义务;关于刘昌培要求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刘昌培未在担保期限内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已过担保期限,我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3月20日起,明星公司为开发建设房地产多次委托鑫诚公司筹集建设资金。2012年2月25日,刘昌培与鑫诚公司签订《委托民间抵押担保放贷服务协议书》,约定刘昌培委托鑫诚公司出借给明星公司50万元,月利率19.8‰,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以明星公司实际使用期限为准,资金在途时间4天不计息,刘昌培按照借款金额的0.8%支付鑫诚公司佣金,如刘昌培的借款不能单独满足明星公司的资金需求,鑫诚公司可以将该款与他人出借款项共同借给明星公司,鑫诚公司有责任保证借款的安全,如明星公司不能按期还本付息,鑫诚公司应当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然后刘昌培拥有的债权转为鑫诚公司所有,由鑫诚公司向明星公司追偿等内容。当日,刘昌培将50万元转至鑫诚公司工作人员XX仁名下银行账户,XX仁向刘昌培出具50万元收据并加盖鑫诚公司公章。此后,鑫诚公司将该款与其他人提供的借款共同交付给明星公司。2012年3月20日,鑫诚公司与明星公司经《截止2012年3月20日委托放贷余额人员(单位)名单(汇总)》共同确认刘昌培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2013年8月20日,鑫诚公司又向刘昌培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人民币41432元,收款方式为利转本,收款事由为共同借给明星公司,收据上方注明2013年8月20日589482元。2013年9月10日,刘昌培与鑫诚公司对50万元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另行签订《委托民间抵押担保放贷服务协议书》,约定刘昌培委托鑫诚公司出借给明星公司589482元,月利率19.8‰,借款期限自御香家园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还清借款本息(以明星公司实际使用期限为准),结息方式每六个月结息一次,计息方法自2013年8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并特别约定,刘昌培同意将该款和其他人的放款合并,共同借给明星公司,鑫诚公司有责任保证刘昌培的资金安全,并且应当在明星公司不能偿还本息时,承担连带责任。此后,明星公司与鑫诚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昌培索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刘昌培提交的《委托民间抵押��保放贷服务协议书》二份、收据二份、银行转账凭证、存款凭证、变更委托书部分委托事项的协议、明星公司致鑫诚公司的函、明星公司与鑫诚公司的《截止2012年3月20日委托放贷余额人员(单位)名单(汇总)》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明星公司委托鑫诚公司代为筹集建设资金,与鑫诚公司共同确认债权人的名单、金额,向债权人承诺以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等偿还借款等行为,足以证明明星公司与鑫诚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昌培与鑫诚公司签订的《委托民间抵押担保放贷服务协议书》,明确载明贷款用途为“借给明星公司作为流动资金周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鑫诚公司与刘昌培签订《委托民间抵押担保放贷服务协议书》的行为是履行委托合同的行为,实际借款人为明星公司。《委托民间抵押担保放贷服务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以明星公司实际使用期限为准,借款期限不确定。明星公司明确表示并且通过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刘昌培要求明星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侵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且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刘昌培实际交付借款50万元,经结算,至2013年8月20日借款本息为589482元,据此可以得出截止2013年8月21日,明星公司尚欠刘昌培借款利息89482元。现刘昌培要求按照月利率19.8‰计算本金50万元自2012年2���25日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因双方已经对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8月20日之间所欠利息数额进行了结算并另行签订协议书予以确认,现刘昌培要求重新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故对刘昌培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刘昌培要求明星公司按约定的月利率19.8‰计算2015年4月9日前的利息,因借款本金清偿之日及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均具有不确定性,难以判断按月利率19.8‰计算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是否始终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具体计算利息时应按月利率19.8‰分阶段计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鑫诚公司与刘昌培约定其有责任保证借款的安全,如明星公司不能按期还本付息,鑫诚公司应当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然后刘昌培拥有的债权转为鑫诚公司所有,由鑫诚公司向明星公司追偿等���容,由此可知鑫诚公司与刘昌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现鑫诚公司未按约定代明星公司偿还刘昌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期限约定为以实际使用期限为准,期限不确定,刘昌培要求鑫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鑫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明星公司追偿。对鑫诚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明星公司提交四份申请书,称鑫诚公司提交的《截止2012年3月20日委托放贷余额人员(单位)名单(汇总)》仅第一页加盖其公章,申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司法鉴定。鑫诚公司称其与明星公司均持有该名单,符合常理。明星公司将其持有的名单与鑫诚公司提交的名单加以比对,即能够得知该名单是否真实、完整,而无需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不准��其鉴定申请。同时,明星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名单虚假、不完整,故本院对该名单予以认定。明星公司辩称经其单方核算,其已经向鑫诚公司偿还完毕借款,并多支付1479万元,其数次要求鑫诚公司对账,鑫诚公司一直拖延,故申请对明星公司与鑫诚公司的账务进行审计,中止审理本案。本案系刘昌培作为贷款人提起的诉讼,借款人明星公司与保证人鑫诚公司之间的账务是否已经结算,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准予明星公司的审计申请及中止审理申请。明星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刘昌培是否将借款付给鑫诚公司、鑫诚公司收到借款后是否付给明星公司的证据。刘昌培提交的《委托民间抵押担保放贷服务协议书》、二份收据、银行业务回单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昌培将借款支付给鑫诚公司。庭审中鑫诚公司认可收到刘昌培的借款,并与其他人提供的借款一起交付给明星公司,其提交的《截止2012年3月20日委托放贷余额人员名单》亦明确载明刘昌培的姓名、借款金额,足以证明鑫诚公司与明星公司确认刘昌培出借款项已经支付给明星公司。因此,本院不准许明星公司调取证据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昌培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89482元;按月利率19.8‰计算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9日之日止的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扣除;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昌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312元,由原告刘昌培负担706元,被告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