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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执异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厦门天源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徐勇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异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天源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金山小区第14栋B268单元。法定代表人潘荣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良、曾霞,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勇明,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第三人薛飞,女,回族,1966年6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天源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勇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39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以本案债务系薛飞与被执行人徐勇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薛飞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徐勇明与第三人薛飞于1985年3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产生于被执行人徐勇明与第三人薛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申请执行人厦门天源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薛飞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薛飞为本案被执行人。薛飞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厦门天源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清偿债务842154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艺杰审 判 员  唐雪阳代理审判员  樊 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福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