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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翟智娟与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家桥支行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智娟,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家桥支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047号原告翟智娟,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家桥支行,住所地:安阳县崔家桥镇政府东侧,组织机构代码:17247521-3。负责人未海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智娟与被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家桥支行(以下简称“崔家桥支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智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立、被告崔家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用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智娟诉称,2004年12月12日下午4时,原告在崔家桥支行西院看管侄子翟宏鑫(3岁)时,发现翟宏鑫骑的小自行车把上有一黑色椭圆形物体,该物体冒出烟雾,即上前从其手中夺过,在欲扔出时,该物体发生爆炸,爆炸造成原告右手缺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于2005年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的(2005)安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崔家桥支行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支持了原告要求的第一次残疾辅助器具费。关于原告第二次及以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后崔家桥支行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的(2006)安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决。2009年1月8日,原告第二次安装右腕关节肌电手,花费20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该假肢每年需5%的维修保养费,每四年需要更换一次。之后原告多次找崔家桥支行的领导要求报销,但其不是避而不见,就是一再推诿,至今未给付分文。原告2009年更换假肢后至今已6年,早已超过需要更换的时间,但原告因为经济困难无力更换,被告拒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起诉之后至原告75周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保养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321850.90元。被告崔家桥支行辩称,原告若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第二次更换残疾器具的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数额公平合理,被告愿依据已发生效力的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起诉要求第二次残疾辅助器具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费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起诉后至原告75周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相关费用,安阳县法院及安阳市中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均认定原告第二次及以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不应依据鉴定意见,让被告承担原告并未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2日下午4时,原告在被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家桥支行(原名安阳县崔家桥农村信用合作社)西院看管侄子翟宏鑫(3岁)时,发现翟宏鑫骑的小自行车车把上有一黑色椭圆形物体,该物体冒出烟雾,即上前从其手中夺过,在欲扔出时,该物体发生爆炸,原告右手被炸掉。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两次)、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2937.52元。本院200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5)安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第二次及以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判决内容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4882.52元的70%即59417.77元。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4月17日作出的(2006)安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2009年1月8日,原告翟智娟在河南省假肢中心安装了右腕关节肌电手,支出费用20500元,每年需支出该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此后,原告多次找崔家桥支行赔偿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予以赔偿。诉讼中,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假肢安装费用、使用年限及维修保养费用进行鉴定,该所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翟智娟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上肢腕离断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需人民币28000元;2、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该鉴定意见补充说明:翟智娟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使用至河南省人均寿命。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年1月8日河南省假肢中心发票1份和证明1份、鉴定费发票1张、本院的(2005)安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1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6)安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1份、杨书珍和常苗苗的出庭证言、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已由本院生效的判决确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第二次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以后的残疾器具费是否应一并赔偿。原告的第二次残疾辅助器具费(即2009年更换假肢费用)已实际发生,有假肢中心出具的发票可以证明,且证人证言亦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但被告未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鉴定意见,原告需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原告本可以在2013年更换第三次残疾辅助器具(即假肢),但因被告不积极赔偿原告的第二次残疾辅助器具费,致使原告无经济能力第三次更换残疾辅助器具,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第三次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标准参照2009年假肢的价值。依鉴定意见,原告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每年需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第三次辅助器具费之后至75周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相关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家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智娟残疾辅助器具费41000元、维修保养费82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等共计54000元的70%即37800元;驳回原告翟智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7元,由原告承担5407元,被告承担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志强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卫法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