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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大连金龙票务有限公司与王健不当得利就而烦恼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龙票务有限公司,王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大连金龙票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树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军,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健,女,汉族,1989年1月5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10委*组,公民身份号码2204021989********。原告大连金龙票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连金龙票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公司员工因操作失误,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将8955.00元、18905.00元打入王健建行卡中,该笔款项被被告占有使用,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不当得利款278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告失误将钱打入被告卡中;2、银行清算中心转账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失误将钱打入被告卡中;3、2015龙民初字第76号卷宗复印件银行流水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汇款共计27860.00元。被告王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经POS结算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8955.00元、2014年11月11日经POS结算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8905.00元。原告以该笔款项系错误操作为由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2786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账号汇款共计2786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故依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7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五日内返还原告大连金龙票务有限公司27860.0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金龙票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韩玉超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