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坚来与伍耀坤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113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坚来,伍耀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38号原告张坚来,香港居民,现暂住广州市海珠区,(A)。被告伍耀坤,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张坚来诉被告伍耀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坚来,被告伍耀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中介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每月租金25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依时交纳租金及管理费、电话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水电费等杂费。期间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让被告提早在2014年1月29日结束租赁合同。租约到期后,原告多次找朋友杨某乙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均未还款和回应,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还清欠付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21日的租金6014元,从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共353天的电费987元(13385度-11767度×0.61元=987元)、水费346元(437度-317度×(1.98元+0.9元)=346元)、煤气费411元(780度-661度×3.45元=411元)、珠江数码电视费308元(318元÷365天×353天=308元)、垃圾处理费58元(5元×12月÷365天×353天=58元)、物业服务费741元(每3个月191.39元×4÷365天×353天=741元)、公摊电费442.92元(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3月25日共51天×1.2元/天=61.2元,2013年3月26日至6月25日为116.5元,2013年6月26日至9月25日为120.1元,2013年9月26日至12月27日为115.12元,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21日共25天×1.2元/天=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租赁原告房屋时,当时原告房屋内的家私及物品大部分都是坏的,我告诉原告这些事实后,原告拒绝更换,我方自己出钱购买了家私及物品。2013年7月我就与原告说如果不修理好就不租了,然后原告于2013年11月找到新租客后,让我搬出涉案房屋,但此时我在外地就没搬。后来我与原告结清所有费用后,于2013年12月底搬出涉案房屋。如果我欠付原告费用,原告就不会让物管放行给我走。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坚来是广州市海珠区盈翠路18号1002房的权属人,该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46.63平方米。2013年1月31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同意将海珠区盈翠路18号1002房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租期从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止,共1年,免租期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2日;保证金5000元,租金每月2500元;签定本合同当日,承租方须向出租方交付保证金和首月租金;在租赁期内,承租方依时交纳租金及每月的管理费、电话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水电费等杂费,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承租方须按当月租金的2%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如承租方逾期缴付租金或欠交管理费、水电费超过15日,则视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房产,没收保证金,且不作任何赔偿;租赁期届满且出租方要求收回该房产或解除合同之日,应交回该房产及其设备给出租方;等。附件家私电器清单载明,电表数11767度,水表数317吨,煤气表数661立方米;等。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流水清单显示:梁某分别于2013年3月6日、4月3日、5月4日、7月3日、8月7日、9月6日和10月8日转帐存入2500元,于2013年6月4日转帐存入3000元。被告确认其在2013年10月前均是用梁某的银行卡转帐支付每月租金给原告,其中6月支付了3000元。原告表示该3000元已在欠付租金中抵扣。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海珠供电局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涉案房屋电费清单载明:2013年1月为11703度,有供实用电量为139度,总金额为84.79元,抄表日期为2013年1月2日;2013年3月为11840度,有供实用电量为137度,总金额为83.57元,抄表日期为2013年3月2日;2013年5月为11982度,有供实用电量为142度,总金额为86.62元;2013年7月为12396度,有供实用电量为414度,总金额为252.54元;2013年9月为12868度,有供实用电量为472度,总金额为287.92元;2013年11月为13228度,有供实用电量为360度,总金额为219.6元;2014年1月为13353度,有供实用电量为125度,总金额为76.25元,抄表日期为2014年1月2日;2014年3月为13438度,有供实用电量为85度,总金额为51.85元,抄表日期为2014年3月2日;等。均载明已全额收费。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南区供水分公司出具的涉案房屋用水清单载明:涉案房屋结算户名为张坚来,结算方式为银行代划;2013年2月为325度,抄表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2013年12月为431度,抄表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为441度,抄表日期为2014年2月23日;等。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涉案房屋水费计费单价为1.98元/立方米;等。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涉案房屋发票载明,污水处理费计费单价为0.9元/吨;等。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南区分公司出具的清单载明:抄表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本次表读数为655;抄表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本次表读数为670;抄表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本次表读数为862;单价均为3.45元/立方米,均已交清;等。广州珠江数码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涉案房屋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基本收视维护费为318元;等。原、被告均确认每月基本收视维护费为26.5元。广州百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爱都某物业服务中心开具的涉案房屋物业服务费的发票记载: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至6月30日、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均为191.39元。广州百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爱都某物业服务中心开具的涉案房屋公摊电费的发票,记载: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25日为107.1元,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为116.5元,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为120.1元,2013年9月26日至12月27日为115.12元,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25日为108.81元;等。原告为证明其代被告缴纳了垃圾费,还提供了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局出具的发票,载明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5元;等。被告称其不记得有无垃圾费这一收费项目,且其已经结清了所有费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搬离涉案房屋,故原、被告协商于当日终止租赁合同;被告表示其不记得搬走日期,大概是于2013年12月底搬走的,合同终止日期应为2013年12月底,搬走时与杨某乙进行了结算并付清了所有租金及费用,不清楚原告主张的费用数额,但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搬离涉案房屋时,没有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关于租金支付方式,原告表示一直用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表示2013年10月之前用转帐方式支付,之后直接用现金支付给杨某乙,但没有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法律,被告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证金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依时交纳租金及每月的管理费、电话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水电费等杂费,租赁期届满且原告要求收回该房产或解除合同之日,应交回该房产及其设备给原告。现原、被告均确认租赁合同已提前终止,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合同终止时间有异议,原告表示为2014年1月21日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之日。被告表示其于2013年12月底搬离,但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所述其于2013年12月底搬离涉案房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搬离涉案房屋并终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支付租金的截止日期及方式,原告称被告一直以转账方式支付租金至2013年10月,从2013年11月起未支付租金,并提供了银行流水清单予以证明;被告确认其以转账方式支付租金至2013年10月,之后的租金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杨某乙,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所述其支付了2013年10月之后租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10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3年6月多交了租金500元,原告表示已在欠付租金里抵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的租金6014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期间的电费987元、水费346元、煤气费411元、珠江数码电视费308元、物业服务费741元和公摊电费442.92元,原告均提供了发票及清单予以证明,且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已支付上述费用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垃圾处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代被告支付涉案房屋垃圾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垃圾处理费5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耀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的租金6014元给原告张坚来;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从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的电费987元、水费346元、煤气费411元、珠江数码电视费308元、物业服务费741元和公摊电费442.92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49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琴人民陪审员 黄碧茹人民陪审员 陈美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曼许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