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志宇,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21时05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粤B9****号牌小型轿车至深圳市南山区留仙大道南坪路段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07mg/100m1。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91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酒精含量不高,行程较短,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广太物司(2015)毒检字第1199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查获录像,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淦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