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杜玲与被告码科泰克(上海)探伤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玲,码科泰克(上海)探伤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249号原告杜玲,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码科泰克(上海)探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栗原一博(KURIHARAKAZUHIRO),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洪静海,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玲与被告码科泰克(上海)探伤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玲,被告码科泰克(上海)探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柳、洪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玲诉称,其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职码科泰克(上海)化学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及码科泰克(上海)化学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转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年限、各类津贴及其他待遇均不变。但根据招退工手续显示,码科泰克(上海)化学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手续的日期为2013年2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不服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631号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21256.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加付拖欠劳务费100%的赔偿金21256.5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6日至8月5日期间拖欠工资112080元,并加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11208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18416.6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8081.7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087.60元,并加付拖欠上述加班工资100%的赔偿金共计43585.97元;4、被告返还克扣原告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因迟到的工资扣款15000元,并加付上述工资扣款100%的赔偿金15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8646.96元,并加付上述加班工资100%的赔偿金38646.96元。被告码科泰克(上海)探伤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调动相关协议,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直至2013年10月14日期满终止均构成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提出招工备案手续迟延及关联公司如何进行费用结算不影响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无论被告还是码科泰克(上海)化学有限公司均在每月15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由原告每月签收,被告从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加班需先填写加班申请表,并经总务部长确认审批后视为有效加班时间,原告的岗位在2013年4月1日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3年4月1日起原告申请过的加班经总务部长确认后被告予以承认,并已给予原告调休,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请中9月迟到而克扣的工资,根据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当月累计迟到三次视为缺勤一天,被告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对员工进行管理合理合法,不存在克扣,原告提出其他克扣工资的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及的相关内容,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当庭增加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在2013年1月1日前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故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新增的诉请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进入码科泰克(上海)化学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一份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财务部长一职,月基本工资为1980元、岗位工资11500元、职位工资2000元、津贴3200元,原告的奖金、工资调薪、加班工资的计算及病假工资、事假工资的扣除均以月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位工资之和为计算基数,每月15日为发薪日。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及码科泰克(上海)化学有限公司签订《调动相关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从码科泰克(上海)化学有限公司调动至被告处工作,原劳动合同其他事项不变,原告在码科泰克(上海)化学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各类津贴及其他待遇不因此次调动而失效,将延续累计至被告处,被告雇佣原告后,原告适用被告的雇佣条件及人事制度。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因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联络书》,载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订新的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壹万捌仟陆佰捌拾元,200%回购4天未休带薪年假,并于《离职交接表》中的全部内容终结后,于次月工资结算日一次性打入原告工资卡中。双方确认,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切请求权(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报酬、加班费、津贴补贴、经济补偿、赔偿以及社会保险、退工手续)均已完全解决,无其他任何争议。原告认可其已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联络书》中载明的上述款项。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变更原、被告双方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的关系为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拖欠劳务费21256.55元、拖欠劳务费100%的赔偿金21256.55元、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拖欠工资112080元、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112080元、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18416.62元、周末加班工资18081.75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087.60元、拖欠加班工资100%的赔偿金43585.97元、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因迟到克扣工资15000元、迟到克扣工资100%赔偿金15000元,该会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2014年11月28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631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码科泰克(上海)化学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5日的招退工记录。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招退工记录。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码科泰克(上海)化学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12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6646.96元、国定加班工资10000元。经审查,该会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于同日作出普劳人仲(2014)决字第30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收到该仲裁决定书,原告并未在决定书指定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至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联络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联络书》上载明“双方确认,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切请求权(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报酬、加班费、津贴补贴、经济补偿、赔偿以及社会保险、退工手续)均已完全解决,无其他任何争议。”,可见《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联络书》系双方对原告离职结算达成的一致意见,另根据《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联络书》中载明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回购未休的带薪年假,原告亦认可其已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联络书》中载明的上述款项,反映出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处理完毕。本院认为,上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联络书》载明的内容详细、表述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离职后再向被告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拖欠的劳务费、2013年2月6日至8月5日期间拖欠工资、2013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要求返还克扣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因迟到的工资扣款15000元,并不符合上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联络书》的约定,原告缺乏证据推翻双方已达成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联络书》中载明的内容,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难以采信。因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请求均缺乏依据,其要求被告支付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拖欠的劳务费21256.55元,并加付拖欠劳务费100%的赔偿金21256.55元、2013年2月6日至8月5日期间拖欠工资112080元,并加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112080元、2013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18416.6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8081.7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087.60元,并加付拖欠上述加班工资100%的赔偿金共计43585.97元、被告返还克扣原告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因迟到的工资扣款15000元,并加付上述工资扣款100%的赔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8646.96元,并加付上述加班工资100%的赔偿金38646.96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诉请未经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631号仲裁前置程序,且在原告收到普劳人仲(2014)决字第304号仲裁决定书后未在决定书指定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在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631号仲裁案件中申请的“变更原、被告双方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的关系为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因未获仲裁裁决支持,原告亦未在本案中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予以表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杜玲要求被告码科泰克(上海)探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21256.55元,并加付拖欠劳务费100%的赔偿金人民币21256.5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原告杜玲要求被告码科泰克(上海)探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6日至8月5日期间拖欠工资人民币112080元,并加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人民币1120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原告杜玲要求被告码科泰克(上海)探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8416.6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8081.7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7087.60元,并加付拖欠上述加班工资100%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3585.9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原告杜玲要求被告码科泰克(上海)探伤设备有限公司返还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因迟到的工资扣款人民币15000元,并加付上述工资扣款100%的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杜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玮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