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松和与张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和,张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77号原告:李松和(曾用名:李松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锋。与原告关系。被告:张少芬。原告李松和与被告张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守南、人民陪审员夏玲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松和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和诉称:2010年12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一年,月利率为1.3%,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四年零四个月的利息有27040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少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7040元。被告张少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借条原件;2、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张少芬出具借条向原告李松和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少芬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至今未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松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704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由被告张少芬负担;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松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勇人民陪审员 王守南人民陪审员 夏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夏金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