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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川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蓉,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川化工有限公司彭山区,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义和乡悦园村。法定代表人童连超。委托代理人钟平,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时摔倒,经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并经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6月25日对原告作出伤残八级的鉴定,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过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76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林公司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时摔倒。后经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并经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6月25日对原告作出伤残八级的鉴定。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停工费、停工工资等相关费用共计76000元。三、付款期限,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前首付原告2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原告2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付原告2万元,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原告尾款16000元等内容。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后,被告至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工伤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基本信息、原、被告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眉山市劳动委员鉴定会鉴定表、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被告未提供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作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有双方的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该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赔偿款76000元的诉求。庭审核实,原、被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该项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的诉求。原告该项诉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支持其从2015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76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彭山川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一次性工伤赔偿款等76000元。二、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某某从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76000元计算利息至本判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甘 强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张宏旭,男,生于1966年9月11日,汉族,眉山市彭山区人,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原灵石镇)宝珠村6组18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28196609115511。委托代理人吕建东,眉山市彭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彭山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义和乡悦园村。组织机构代码:74964916-X法定代表人童连超。委托代理人钟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张宏旭与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彭山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林彭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清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东,被告应林彭山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旭诉称,原告曾在被告应林彭山化工公司担任井下出渣工。2013年10月24日,原告从家到公司上班途中与一辆出租车相撞受伤。经工伤认定,原告被评定为劳动能。月25日,原告向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6日作出逾期不予受理,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工伤待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待遇、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未赔偿部分63324元。3.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00元(11个月×2800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396元(8个月×36595元÷12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4892元(18个月×36595元÷12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等11038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应林彭山公司辩称,原告2013年3月份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矿山井下作业;2013年10月受伤的,原告受伤后,公司已经向彭山社保局报告了此事。2014年12月左右,彭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已经作出了判决,原告的损失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达到侵权人的足额赔偿;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属双重赔偿。被告应林彭山公司已经停产,现被告与全部员工都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应林彭山化工公司担任井下出渣工。2013年10月24日,原告从家到公司上班途中与一辆出租车相撞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因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彭山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宏旭152349元。二、被告赵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宏旭11249元。”以上赔偿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已经履行其义务,赵学良已承诺最近几天给付张宏旭。经工伤认定,原告被评定为劳动能八级伤残。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6日作出逾期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承担的自费约为82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给原告发的通告和邮寄的证明以及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3.彭山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证明原件;4.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原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原件以及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书原件以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作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形成如下焦点,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问题。庭审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进行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规定,并结合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求,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未赔偿部分6332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该项诉求偏高,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支持原告在(2014)彭山民初字第1474号中承担的自费约8296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30800元(11个月×28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396元(8个月×36595元÷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892元(18个月×36595元÷12个月)共计110088的诉求。庭审核实,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工伤认定为劳动能八级伤残。因原告交通事故的损失在(2014)彭山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案件中已经达到163598元的赔偿,该赔偿款中除920元的财产损失外均属人身伤害的赔偿项目。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规定。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宏旭与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彭山川化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彭山川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宏旭医疗费8296元。三、驳回原告张宏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文清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李红梅 更多数据: